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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77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王某甲,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林七乡金庄村。 被告邹某某,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77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王某甲,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林七乡金庄村。

被告邹某某,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王某甲、邹某某夫妇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月息10‰,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利息、罚息按协议执行。被告王某甲、邹某某于2013年8月18日偿还利息1500元,于2013年11月18日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1500元,于2014年4月16日偿还逾期利息、罚息6000元,下余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8240元。经原告及中间人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下余本息。

被告王某甲辩称:二被告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原告应向借款人主张。原告若主张是二被告借的款,其应提供向被告打款的证明。

被告邹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张;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0‰,借款期限6个月,后二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罚息,下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未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只是担保人,原告将钱打给借款人了,二被告没得一分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17日,被告王某甲、邹某某夫妇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0‰,借款期限为6个月,三个月还一次利息,期满还本,逾期利息、罚息按协议执行。被告王某甲、邹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18日偿还利息1500元,于2013年11月18日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1500元,于2014年4月16日偿还6000元,截止2014年4月16日被告计欠原告利息为2000元,故被告下余原告本金实为36000元及自2014年4月17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下余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出借给被告王某甲、邹某某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10‰,借款期限为6个月,三个月还一次利息,期满还本,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下欠原告本金36000元及自2014年4月17日之后的利息,事实清楚,二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罚息,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二被告只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自2014年4月17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王某甲、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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