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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742号 原告王某甲,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王某乙,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742号

原告王某甲,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王某乙,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三儿两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没有婚姻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春天的一天上午,因琐事原、被告对骂,被告之侄就打原告,被告也不管不问。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虽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春雷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王亚茹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债务3800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既没有生过气,也没有打过架,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女王某庚、王某丁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1989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89年农历12月份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三儿两女:长女王某丙,1991年2月6日出生,现已结婚,次女王某丁,2005年1月6日出生,长子王戊,1993年8月10日出生,次子王己,1995年11月10日出生,三子王某庚,2001年11月12日出生。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民权县王桥镇李摆楼村的房屋3间、厨房1间、大杨树10多棵;婚后共同债务有3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生育三儿两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