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22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裴俊杰,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裴俊杰,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给订江苏京海禽业集团有限公司的7000只鸡苗,当时每只鸡苗的价格为2.7元。然后,原告就开始联系代理商郭某某。在2014年5月27日,代理商郭某某将鸡苗送给被告,原告将鸡苗款18900元支付给郭某某。因原告经营海鼎牌鸡饲料,被告在养鸡期间共进原告的鸡饲料503袋,总价款为67936元。2014年7月8日,被告的鸡让原告卖掉,共卖57334元。除去卖掉的鸡钱,被告还欠原告2950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鸡苗款和欠原告的鸡饲料款共计30000元。 被告江某某辩称:1、被告只是委托原告购买鸡苗,从来没有委托原告付过鸡苗款,该委托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鸡苗款原告有没有支付,与被告无关,原告关于鸡苗款的诉请应该依法驳回。2、由于原告所联系购买的鸡苗达不到约定的标准,原告已同意自行负担鸡苗款。3、原告起诉的饲料款价格计算过高,并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同意卖掉被告所养成的成鸡,所得售鸡款归原告所有,原告负担被告饲养该批鸡苗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鸡苗款、饲料款、电费、燃料费、药费,所以原告已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饲料款。作为被告,保留向原告起诉要求原告支付电费、燃料费、药费等的权利。综合以上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鸡苗款和欠原告的饲料款3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江苏京海禽业集团有限公司收款凭证及给郭某某汇款凭条各一份,证明郭某某在2014年5月26日从江苏京海禽业集团有限公司拉15500只鸡苗,被告江某某所要的7000只鸡苗是郭某某所拉15500只鸡苗中的一部分,及原告王某某给被告江某某所垫付的鸡苗款为16800元;3、被告江某某所写欠条六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共计67936元,其中海鼎510牌饲料共178袋,每袋137元;海鼎511牌饲料共325袋,每袋13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有异议,异议内容是:1、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及汇款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被告委托原告购买鸡苗时,有明确的口头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所购鸡苗为鉴别雏,而不是混合苗,就是公鸡比例达到总数的70%-80%以上;并且口头约定,如果不是鉴别雏,公鸡比例达不到上述比例,被告是不予支付鸡苗款的。但是原告给被告联系的该批鸡苗,并不是鉴别雏,公鸡的比例达不到当时约定的标准,事实上还不到50%,所以说被告根据双方的约定无需支付鸡苗款。至于原告支付不支付,与被告无关。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某某已经认可为被告联系购买的鸡苗达不到鉴别雏的标准,已同意自己负担该批鸡苗款,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证实向谁打款、打款的用途等,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2、原告提交的饲料款欠条均没有写价格,饲料的价格也没有那么高。当时原告承诺给被告的所有饲料都是最低价,欠条上价格都是原告后来自行添加的。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已经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已认可被告饲养该批鸡苗所有支出,都由原告负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江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及其家属谈话录音光盘一张。2、2014年7月6日18:57-19:05录音书面整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要的是鉴别雏,而不是混合苗。3、2014年7月6日22:27-23:57录音书面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当时被告委托原告购买的鸡苗是鉴别雏,公鸡比例应当占总数的70%-80%,该段录音原告认可当时进的鸡苗不是鉴别雏,达不到比例,原告也承诺了不要鸡苗钱。4、2014年7月7日录音书面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认可这批鸡苗所有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录音属于无效录音。因为:1、录音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双方谈话的内容是针对厂家的。2、录音书面整理资料中显示的“王妻”,不符合实际,原告早已离婚,原告不理解其意思。3、录音之前双方有约定,一是原告把被告所有的成鸡卖完,二是剩余的饲料全部让原告拉走,在此前提下,原告才承诺负担除药费以外的费用。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出所购鸡苗的单价和总价款,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江某某所购买海鼎牌饲料的具体情况,依法采信。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三份录音整理资料前后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江某某推销鸡苗,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江某某委托原告王某某购买鉴别雏鸡苗。2014年5月24日被告江某某给原告王某某打电话,要求原告给订江苏京海禽业集团有限公司的7000只鸡苗,当时每只鸡苗的价格为2.7元。经原告王某某联系代理商郭某某,郭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将鸡苗送给被告江某某,原告王某某将鸡苗款16800元支付给代理商郭某某。被告江某某饲养该批鸡苗后出现母鸡多、公鸡少的情况,公鸡的比例达不到鉴别雏鸡苗的比例,弱鸡多。原告经营海鼎牌饲料期间,被告江某某购买其海鼎510牌饲料178袋,每袋137元,价款24386元;购买其海鼎511牌饲料325袋,每袋134元,价款43550元,饲料款共计67936元未支付。被告江某某所养的鸡让原告王某某卖掉4100多只,货款共计57334元。该卖鸡款冲抵部分饲料款后,被告江某某还欠原告王某某饲料款1060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委托原告王某某购买鸡苗,属于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江某某购买原告的饲料,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按照法律关系的性质实际上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和委托合同纠纷,而买卖合同纠纷与委托合同纠纷是法律性质不同的纠纷,不能合并审理。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选择买卖合同之诉,故本院只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对原、被告之间因委托合同产生的纠纷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江某某仍欠原告10602元饲料款未支付,被告江某某提供的三份录音整理资料和庭审中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原告王某某放弃了饲料款的权利。故被告对其所欠饲料款10620元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饲料款1060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52元,被告江某某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广潮 审判员 佟立新 审判员 杜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梁国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