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二金初字第00081号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盖文明,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咏,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潘某某,男,1943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民权县农联社)与被告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权县农联社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民权县农联社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因被告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给被告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权县农联社诉称:2006年4月30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现欠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借款期限二年,逾期贷款利息、罚息以借款合同为准。被告潘某某以其房产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之日止),起诉之日利息暂算为326元,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民权县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编号0660020133)以上证据证明潘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利率为月息10.5‰,潘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元;第二组证据:1、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潘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民权农联社,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潘某某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4月30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0.5‰,逾期贷款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为准。借款期限二年。被告潘某某以其民权县工农路14号的房产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并在民权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潘心于2010年6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下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潘某某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06年4月30日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4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潘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本金10000元及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潘某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罚息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的协议中没有约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某以其所有的民权县工农路14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为月息10.5‰); 二、如果被告潘某某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潘某某抵押的民权县工农路14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陶清湜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金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