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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某开),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石家庄市新华公安分局抓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某开),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石家庄市新华公安分局抓获,同年6月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冯某某以能在民权县罗庄超载、超限检测站办理月票,包超载、超限车辆一个月内不罚款、不卸载为由,骗取被害人牛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逯某某、桑某某、赵某甲、曹某某、桑某甲月票办理费每人1500元,共计12000元,但上述车主过站时不起作用照罚款。案发前,被告人冯某某已退还被害人现金3000元,下余9000元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还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冯某某以能在民权县罗庄超载、超限检测站办理月票,包超载、超限车辆一个月内不罚款、不卸载为由,骗取被害人牛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逯某某、桑某某、赵某甲、曹某某、桑某甲月票办理费每人1500元,共计12000元,但上述车主过站时不起作用照罚款。案发前,被告人冯某某已退还被害人现金3000元,下余9000元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明大约在2014年3月份左右,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其听一个山东的人说,在山东货车过超限站只要交3000元,过超限站就可以一个月不罚款。其也想这样干骗点钱花花,其就叫刘某某(其喊他舅)给其介绍车主,其共收桑某某、牛洪玉等8人每人1500元,共计12000元,后来桑某某、桑某甲车因超载被查住了,其就退给他俩4000元(包含1000元罚款),下剩的钱其花了。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冯某某是其本村的一个外甥,他以前是跑料的,其平常开货车拉的沙子、石子让他给其联系买主,2014年3月份冯某某对其说,交1500元可以包货车过民权县罗庄超限检测站一个月不罚款,其就把包月的事给其认识的货车车主说了,有8个货车车主同意交钱,后来冯某某就收了8个车主每人1500元,其给他钱他没要,结果交钱的车主还是被罚款了。

3、被害人牛某甲等8名被害人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以能在民权县罗庄超载、超限检测站办理月票为由骗取其8名被害人每人1500元,共计12000元。案发前,已归还桑某某、桑某甲3000元。案发后,下余赃款9000元已全部退还。

4、收款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前,被告人冯某某已退还被害人现金3000元,下余9000元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还被害人,8名被害人对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5、民权县罗庄超限、超载检测站证明,证明该站从未办理过月票。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的年龄和住址。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蔡 伟

审判员 王利双

审判员 王雪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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