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民权县。 诉讼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时某甲(又名时某忠),男,1972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裴俊杰,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政道、被告人时某甲及其辩护人裴俊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8时许,在民权县双塔乡邓东村,被告人时某甲及其家人与本村村民时某乙及其家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时某乙的叔叔时某某赶到现场后,被时某甲用木棍打伤,经鉴定:时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左侧胸锁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时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时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万元。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其意见一致。并提交了医疗费、住院证、出院证等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人时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时某甲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认真态度较好,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8时许,在民权县双塔乡邓东村,被告人时某甲及其家人与本村村民时某乙及其家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时某乙的叔叔时某某赶到现场后,被时某甲用木棍打伤,经鉴定:时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左侧胸锁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用14973.95元。 上述事实,由控辩双方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时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5日8时许,其碰见时某乙,问他粪堆上的垃圾是不是他到的,时某乙说他想咋着咋着,说着他拾个砖,其说砸其试试,其从地上也拾个砖,他把砖扔了回他奶奶家去了,其就跟过去了,时某乙掂个刀被他奶奶拦住了,他奶奶把他关到院子里了,这时其妻子苏某某和其三个孩子都过来了,其小女儿掂个砖朝时某乙大门上砸了几下,其妻子骂了一阵子,其拦住妻子不让他骂,正准备走时时某某骑车子过来了,其就和时某某撕扯了起来,后被邻居拉开了,其看到时某某打其妻子,其就拾根棍使劲朝时某某头部或肩膀上打了一下,时某某就到在地上了。 2、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5日8时许,其在地里割草,其女儿时俊丽给其打电话,说时某甲家人打时某乙,其就骑摩托车到了现场,其和时某甲理论,时某甲和他妻子就打其,被邻居拉开了,其看见时某甲的妻子打其侄女,其就上前拉,时某甲掂个木棍朝其肩膀打了一棍,接着他又朝其头上打了一棍,当时就把其打蒙了。 3、证人时某乙、刘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时某甲因琐事与时某乙发生纠纷,时某甲用木棍将时某乙的叔叔时某某打伤的经过。 4、诊断证明、伤情照片、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时某某头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左侧胸锁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时某甲的年龄和住址。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医疗费单据四张,住院证、出院证各二张,证明被害人时某某共住院12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4973.95元。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时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时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973.95元,误工费12天×23元=276元,护理费12天×23元=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营养费12天×15元=180元,共计16065.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要求被告人时某甲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且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2、被告人时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065.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蔡 伟 审判员 王利双 审判员 王雪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