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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尹某某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村医,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村医,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逮捕。同年1月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村医,住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逮捕。同年1月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自报名海某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村医,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逮捕。同年1月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海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公诉机关于2015年1月4日变更起诉,将被告人海某某的名字变更为尹某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份一天,刘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到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体诊所推销药品。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药品来源不正规的情况下,仍然以每盒4元与6元的价格从刘某某与李某某手中购买15瓶“寻骨风胶囊”和15瓶“参芪降糖丸”。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中的5瓶“寻骨风胶囊”以每瓶8元的价格销售给当地群众。

2013年刚过完春节及2013年夏天,刘某某与李某某到被告人周某某的个体诊所推销药品。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此类药品来源不正规的情况下,从刘某某、李某某手中以每瓶6元的价格购买25瓶“参芪降糖丸”,并购买10盒“神吹散”。被告人周某某以每瓶10元的价格向当地群众销售9瓶“参芪降糖丸”。

2013年11月份一天,刘某某和李某某到被告人尹某某的个体诊所推销药品。被告人尹某某在明知此类药品来源不正规的情况下,从刘某某、李某某手中以每瓶7.5元的价格购买15瓶“玉泉丸”和15瓶“寻骨风胶囊”,被告人尹某某向当地群众销售8瓶“玉泉丸”和3瓶“寻骨风胶囊”。

上述剩余药品被公安部门扣押,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假药。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尹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一天,刘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到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体诊所推销药品。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药品来源不正规的情况下,仍然以每盒4元与6元的价格从刘某某与李某某手中购买15瓶“寻骨风胶囊”和15瓶“参芪降糖丸”。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中的5瓶“寻骨风胶囊”以每瓶8元的价格销售给当地群众。

2013年刚过完春节及2013年夏天,刘某某与李某某到被告人周某某的个体诊所推销药品。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此类药品来源不正规的情况下,从刘某某、李某某手中以每瓶6元的价格购买25瓶“参芪降糖丸”、10盒“神吹散”。被告人周某某以每瓶10元的价格向当地群众销售9瓶“参芪降糖丸”。

2013年11月份一天,刘某某和李某某到被告人尹某某的个体诊所推销药品。被告人尹某某在明知此类药品来源不正规的情况下,从刘某某、李某某手中以每瓶7.5元的价格购买15瓶“玉泉丸”和15瓶“寻骨风胶囊”。被告人尹某某向当地群众销售8瓶“玉泉丸”和3瓶“寻骨风胶囊”。

上述剩余药品被公安部门扣押,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假药。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和李某某夫妇去推销药品,一种是“寻骨风胶囊”,一种是“参芪降糖丸”,其以每盒4元与6元的价格从刘某某与李某某手中购买15瓶“寻骨风胶囊”和15瓶“参芪降糖丸”。“寻骨风胶囊”应该卖了5瓶,每瓶卖8元,一瓶赚4元。其知道这些不通过正规渠道进的药品都是假药,所以这些药平时都放到卧室或不易让人发现的地方。

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刚过完春节的一天,刘某某、叫李某某去诊所推销药品,其买了5瓶“参芪降糖丸”和10盒“神吹散”,2013年夏天他们两人又到诊所推销药,又买了他们20瓶“参芪降糖丸”,每瓶进价6元,其以每瓶10元的价格销售,共卖出去9瓶。按规定诊所购买药品都是从正规的医药公司或者乡卫生院购买,其知道这些不通过正规渠道进的药品都是假药。

3、被告人尹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啦一男一女去诊所推销药品,其购了15瓶“玉泉丸”,和15瓶“寻骨风胶囊”,这两种药进价都是7.5元一瓶,这两种药其卖10元1瓶,共卖出去8瓶“玉泉丸”和3瓶“寻骨风胶囊”。按规定诊所购买药品都是从正规的医药公司或者乡卫生院购买,其知道这些不通过正规渠道进的药品都是假药。进时是赊账没付现钱,就图个便宜。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家生产“寻骨风胶囊”、“参芪降糖丸”等假药,销售给豫东几个县市的诊所和药房。其的销货清单上有记载。在民权县林七乡付庄村销售假药时被查获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和丈夫刘某某找别人生产假药,然后二人将假药销售到原阳、尉氏、民权县、杞县等地的村级卫生室。

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购买了周某某的参芪降糖丸有五、六盒。

7、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其购买了周某某的参芪降糖丸一盒。

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购买了张某某的四瓶寻骨风胶囊。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丈夫张某某购买了参芪降糖丸和寻骨风胶囊,听丈夫说是一男一女来卖的。参芪降糖丸进了15盒没有卖,寻骨风进了15盒,卖了5盒,卖给张某乙了。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从尹某某的诊所购买了玉泉丸一、二盒。

11、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假劣药品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核查“寻骨风胶囊”真伪的复函,证明“寻骨风胶囊”和“参芪降糖丸”、“神吹散”是假药。

1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张某某的卫生室提取10盒“寻骨风胶囊”和15盒“参芪降糖丸”。在周某某的卫生室提取10盒“神吹散”和10盒“参芪降糖丸”。在尹某某的卫生室提取12盒“寻骨风胶囊”和7盒“玉泉丸”。

13、辩认笔录,张某某、周某某、尹某某辩认推销假药的是刘某某与李某某。

14、刘某某、李某某销售假药记录,证明向张某某、周某某、尹某某购买假药的数量。

15、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和住址。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尹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被告人尹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不如实供述其真实姓名及身份,不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药品销售活动。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禁止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药品销售活动。

五、被告人尹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利双

审判员  蔡 伟

审判员  彭宗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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