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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恒与刘吉山、郑宝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李华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吉山,男,汉族。 被告郑宝庆,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李华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吉山,男,汉族。
被告郑宝庆,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华恒与被告刘吉山、郑宝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告郑宝庆,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卓,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刘吉山的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菱新路自南向北行驶,在南阳市菱角池至新店(菱新)公路草店村北约50米处与刘吉山驾驶的豫RA125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华恒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下肢多发骨折。原告住院123天,花费医疗费约4000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FB第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华恒无责任,被告刘吉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13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做出了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华恒右下肢遗留功能障碍目前状况下可定位伤残十级。刘吉山驾驶的豫RA125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925.5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的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情况、车辆情况及责任划分的事实。
保险单二份及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车辆情况和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
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医疗花费和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一人护理6个月的事实。
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50元。
被告郑宝庆辩称,事故属实,对原告表示歉意,但车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郑宝庆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和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共同辩称,该事故发生在2012年,至今1年零9个月了,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期限,应依法驳回;部分请求数额过高,缺乏相关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和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郑宝庆对原告所举证据1-5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和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2012年12月25日出具的6元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没写名字,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结论不认可。
原告李华恒和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被告郑宝庆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认证如下:被告郑宝庆和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2012年12月25日出具的6元门诊票据有异议,因该票据未写名字,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6元门诊票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5有异议,且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李华恒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因该鉴定结论与原告所举证据5的鉴定结论一样,且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13日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阳市菱角池至新店公路(菱新路)自南向北行驶,在菱新公路草店村北约50米处与刘吉山驾驶的豫RA125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华恒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李华恒为:右下肢多发骨折,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7522.2元。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FB第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华恒无责任,被告刘吉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13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做出了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华恒右下肢遗留功能障碍目前状况下可定位伤残十级。因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8日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1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李华恒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RA1253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郑宝庆,肇事司机刘吉山系郑宝庆雇佣司机。2012年11月10日,郑宝庆为豫RA1253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14日,郑宝庆为豫RA1253号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办理了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
本院认为:一、李华恒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刘吉山驾驶的豫RA125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华恒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郑宝庆,肇事司机刘吉山系郑宝庆雇佣的司机,故郑宝庆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吉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李华恒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37522.2元,本院予以支持;李华恒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100元、放射费42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李华恒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2天,医嘱显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以二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22天×2人=19413.71元。3、误工费,原告李华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应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予以计算。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13日,至定残日2014年2月13日的前一日为456天,原告请求44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22398.03元/年÷365天×440天=27000.4元。4、营养费,以每天20元,李华恒住院122天,为122天×20元/天=24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李华恒住院122天,为122天×30元/天=3660元。6、残疾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李华恒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8、精神抚慰金,李华恒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以上各项共计140352.37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李华恒122000元,下余18352.37元,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向本院请求交通费15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其计算。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13日,原告伤残鉴定做出之日为2014年2月13日,应从2014年2月13日计算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华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华恒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8352.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9元,鉴定费750元,原告负担391元,被告郑宝庆负担3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赵增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传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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