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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敬光与胡守芝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再字第2号 原审原告:胡敬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沙孟华,男,回族,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胡守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玉山,男,汉族。 委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再字第2号
原审原告:胡敬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沙孟华,男,回族,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胡守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玉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胡敬光与原审被告胡守芝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了(2007)宛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周玉山提出申诉,2014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4)宛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原调解书的执行,本案进入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沙孟华、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第三人周玉山及委托代理人金瑞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胡敬光诉称:2003年1月6日,被告因买房子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4年内归还,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至今已过四年,被告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是我做生意借的,一直没还。
本案经本院于2007年11月30日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胡守芝将位于枣林办事处常庄村小梁庄117号(房产证号4071434)房产一处抵原告胡敬光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代理人诉称:同原审诉称
原审被告代理人辩称:陆陆续续借款总计16万元属实,同意用小梁庄的房产抵偿债务。第三人周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1)本案是虚假诉讼,(2)以房抵债违法。
原审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借款复印件:因买房做生意借胡守光160000元,4年内归还,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
原审被告代理人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审原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属实,原审原、被告双方系姑侄关系。
原审被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宛城区法院法院法警队对购房协议中调解人赵元保的询问笔录证实购房协议内容没有看,以为是担保才签的名,证明:赵元保在卖房协议上签字不是真实意识表示。
(2)南阳市房管局2004年3月的挂失登记表,证明4071434房产证曾被胡守芝挂失,胡守芝并不知道房屋已被卖出。
(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的(2012)南民再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再审程序已终结,再次启动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原告代理人对原审被告的举证质证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审被告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2)认为不真实,对证据(3)认为是对南阳中院裁定的误解。
第三人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购房协议:胡守芝、王合华将常庄村小梁庄房产一处卖给周玉山,价6.5万元,并负责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费用周玉山自理,卖方胡守芝、王合华,买方周玉山,调解人赵元保,2003年6月23日。
收据:收到周玉山购房款65000元,王合华,2002年4月12日。
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胡守芝,共有人王合华,产权证号4071434。
(2)本院(2003)南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3年6月24日周玉山起诉胡守芝、王合华要求其退还购房款,后因调解撤诉。
(3)本院(2011)宛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1年11月10日周玉山起诉胡守芝,王合华,要求履行合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以上证据证明房屋买卖一事胡守芝、王合华均知情,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房屋已交付使用。
原审原告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证据质证为,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怎样得到的房产证认为有异议;对购房合同和收据有异议,购房合同和收据上的王合华签字不是同一人;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什么问题有异议。
原审被告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证据质证为:对房产证没有异议,第三人怎么得到的有异议;购房协议是我当事人签的,但该协议和收据,时间前后不一,王合华签名不是同一人,房子的价格不合理,购房虚假,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原告。
本院再审查明的实事,2003年1月6日原审被告胡守芝因购房做生意向原审原告胡敬光借款160000元,约定四年内归还,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胡守芝出具了借条。2007年6月28日胡敬光向本院提起诉讼,2007年11月30日本院主持调解,胡敬光、胡守芝达成协议,原审被告胡守芝将位于枣林办事处常庄村小梁庄117号(产权证号4071434)房产一处抵原审原告胡敬光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本院出具(2007)宛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2002年4月12日王合华收到周玉山预付购房款65000元,2003年5月16日周玉山向本院起诉胡守芝、王合华,要求二人返还购房款65000元。2003年6月23日由调解人赵文元保、卖房人胡守芝、王合华、买房人周玉山达成卖房协议,胡守芝、王合华将常庄小梁庄房产一处(即上述房屋)卖给周玉山,房价65000元,并协助过户,费用由周玉山自理。同年6约4日,周玉山撤回了起诉。现该房产权证由周玉山持有,房屋由周玉山居住,产权证号4071434,所有权人胡守芝,共有人王合华。2004年3月2日胡守芝向房产部门申请该房产证挂失。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周玉山认为本院(2007)宛民初调字第1718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2年7月2日向南阳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周玉山撤回申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裁定终结了再审程序。
另查:胡守芝、王合华系夫妻关系;胡守芝、胡敬光为姑侄关系;王合华、周玉山为表亲戚关系。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胡敬光诉原审被告胡守芝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宛调民初字第1718号调解书,原审被告胡守芝将位于枣林办事处常庄村小梁庄117号(产权证号4071434)房产一处抵原审原告胡敬光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双方达成的协议,侵害了他人合法利益。该房产的所有权人胡守芝,共有人王合华,将房产抵给胡敬光,协议签字只有胡守芝。该房已于2003年6月23日卖于周玉山,又于2007年11月30日抵给胡敬光,本院的调解以房抵债这中形式有可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调解书应于撤销。至于周玉山与胡守芝、王合华购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原审原、被告对借款160000元,双方均不持争议。原审被告认可,第三人认为该案为虚假诉讼,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即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支付16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宛民初字第1718号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胡守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胡敬光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审被告胡守芝负担。
审判长 : 陈 琪
审判员 :田金盈
审判员 :邢万里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吴迅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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