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489号 原告高亚文,女,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男,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秋生,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濮阳盛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靳玉振,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训峰,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亚文诉被告王秋生、濮阳盛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男,被告王秋生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濮阳盛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李训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亚文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王秋生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5厘,当日被告王秋生向原告书写了借据,被告盛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训峰为被告王秋生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推诿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秋生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原告预扣了20000元的利息,通过转账只交付被告480000元借款,借条上的利息月息2.5%是原告后来自己补写的。 被告濮阳盛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李训峰缺席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请: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2年8月17日50万元借款担保借据一份。 3、网上银行48万元转账凭证一份。 4、被告盛宇公司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王秋生、靳玉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王秋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濮阳盛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李训峰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秋生质证意见为:证据都属实,三被告的签字都属实。 被告濮阳盛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李训峰缺席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王秋生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4%,当日被告王秋生向原告书写了借据,被告濮阳盛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训峰为被告王秋生提供连带担保并签字盖章。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王秋生转款480000元,预扣了2000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秋生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诿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偿还本金50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借款担保借据真实有效,原告如实履行了金钱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期限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诉求其返还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预扣了20000元利息,其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为480000元,应按实际交付款数计算借款本金。被告濮阳市盛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训峰向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为被告王秋生向原告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起诉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二保证人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秋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亚文借款4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17日开始计算)。 二、被告濮阳市盛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训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亚文的其他诉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秋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胜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