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879号 原告高秋顺,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濮阳县柳屯镇中心校。住所地:濮阳县柳屯镇井下路中段路西。 负责人张朝辉,系该中心校校长。 被告濮阳县柳屯镇玉兰希望小学。住所地:濮阳县柳屯镇柳屯村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凤琴,系学校校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芬,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秋顺诉被告濮阳县柳屯镇中心校(以下简称中心校)、濮阳县柳屯镇玉兰希望小学(以下简称玉兰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秋顺、被告中心校、玉兰小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秋顺诉称,2011年4月,原告承建被告玉兰小学的教学楼时,被告玉兰小学将该校的零星工程承建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玉兰小学签订合同后,承建该校的围墙、影背墙、旗杆座、大门、厕所、化粪池、道路等零星工程,于2012年10月完工。2012年12月,由被告玉兰小学的校长刘凤琴、被告中心校的会计等人一起验收,经结算,工程款为175523.01元。之后,被告玉兰小学通过被告中心校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被告玉兰小学的校长刘凤琴向原告出具115523.01元欠条一张。另,原告维修被告玉兰小学教学楼内教室地面,花费地板砖款204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玉兰小学出资10000元,但被告玉兰小学至今未付。因被告玉兰小学的经费,均是被告中心校发放,且被告玉兰小学称其没有经费,要求原告向被告中心校主张权利。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25523.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心校辩称,原告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玉兰小学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濮水建筑公司,并非发包给本案的原告,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便原告是适格当事人,因原告是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玉兰小学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玉兰小学仅同意原告承建厕所和迎宾墙,且工程款6万元已结清,原告强行承建其他工程,玉兰小学因无经费支付,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承建的工程未经验收,在验收合格前,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原告称被告已经使用该工程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工程处于开放性的场地内,因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一直没有使用,且其要求一个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且从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原告承建该工程属于垫资,其诉求利息,不应支付。因玉兰小学无支付能力,现请求在合理期限内分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柳屯玉兰小学作为甲方,濮水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约定乙方承建玉兰小学的大门、围墙、厕所、化粪池、升旗台、影背墙零星工程,工程完工后,甲方验收工程,付清全款。该合同上甲方由被告玉兰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刘凤琴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公章名称为“濮阳县柳屯玉兰希望中心小学”。乙方由原告高秋顺签字,上面并未加盖濮水建筑公司印章。工程完工后,2012年6月14日,被告玉兰小学向原告高秋顺签署“柳屯镇玉兰小学零星工程工程概况土建”一份,详述原告承建工程内容。被告玉兰小学在该土建说明上加盖公章,该公章与前述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相同,并由校长刘凤琴签字。2012年12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玉兰小学零星工程款60000元,其向被告玉兰小学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7月10日,由被告玉兰小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玉兰小学工程项目、路、围墙、迎宾墙、旗杆座、新建大门、厕所、化粪池,共175523.01元,已付6万,下欠115523.01元”。该证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凤琴签字并加盖了玉兰小学的公章,但公章名称为“濮阳县柳屯镇玉兰希望小学”。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讼来院,以被告玉兰小学的经费均由被告中心校向其支付为由,诉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中心校以玉兰小学为独立的事业法人,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等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玉兰小学则以工程没有验收结算,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地板砖款不予认可,且认为不应支付利息等抗辩。 另,被告玉兰小学的校长刘凤琴接受本院调查时称,2011年,原告借用濮水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玉兰小学签订合同,2012年6月14日,原告完工后,原告出具了“柳屯镇玉兰小学零星工程工程概况土建”证明一份。被告玉兰小学认可原告承建的工程后,在该证明上加盖学校公章及刘凤琴作为校长签字,且该工程均经教育局验收合格,且已经投入使用。因被告玉兰小学不管钱,工程款均是被告中心校支付。2013年7月10日,被告玉兰小学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总工程款为175523.01元,已经支付60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115523.01元。认可原告购买地板砖用于玉兰小学,但是不清楚原告花费金额。 另查明,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玉兰小学使用的公章为“濮阳县柳屯玉兰希望中心小学”,自2013年至今,被告玉兰小学使用的公章为“濮阳县柳屯镇玉兰希望小学”。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上未加盖承建方濮水建筑公司的印章,系原告高秋顺个人与被告玉兰小学签订,且原告实际组织施工,原告高秋顺为实际施工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应是适格原告,故被告玉兰小学答辩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被告玉兰小学于2013年7月10日和原告高秋顺出具欠款证明条,明确写明工程内容及下欠工程款的金额。其出具欠款证明条的行为,说明被告玉兰小学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进行了最终的验收和结算。且被告玉兰小学的校长刘凤琴承认该欠款证明条系向原告出具,并承认已对原告所建工程进行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故被告玉兰小学答辩工程未验收、存在质量问题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玉兰小学下欠原告工程款115523.01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其维修被告玉兰小学教学楼内教室地面,购买地板砖花费20400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担费用10000元,被告应予偿付。被告否认该项费用,对此原告又无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玉兰小学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其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以所付工程款均是由被告中心校发放,被告玉兰小学称其没有经费为由,要求被告中心校承担偿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合同,原告承建该工程属于垫资施工,原告诉求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柳屯镇玉兰希望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秋顺工程款115523.0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濮阳县柳屯镇玉兰希望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濮阳县柳屯镇中心校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原告承担112元,由被告濮阳县柳屯镇玉兰希望小学承担1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