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春成,曾用名丁宏道,男,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袁文革,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国强,男,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春成与被上诉人丁国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136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丁春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宅院均位于汝州市钟楼办事处东关南街西段,两家宅院东西相邻,原告家居西,其宅院坐东朝西,被告家居东,其宅院坐西朝东,原告的北边宅院与被告宅院相邻处为被告家的自有墙。原告提供的汝集用(2011)字第1-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10月13日填发)及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00700095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7月3日填发)显示:其北边宅院与被告宅院相邻处的东西宽为12.43米,未显示其宅基内允许被告搭架之地;被告提供的编号1612332的土地使用证(1989年6月1日填发)显示:其宅院与原告北边宅院相邻处的东西宽为17.94米,备注栏内显示:东墙、西墙外允许本主打架;其提供的平顶山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显示:申报人丁国强的西墙为自有墙,西邻丁宏道(丁宏道即本案原告丁春成)的地基内准许本户主搭架用,原邻付长安迁走,现邻丁宏道迁入,该栏目内加盖有丁宏道的印章。现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7月份按原边旧界准备重建房屋时,被告阻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建房紧挨其院墙垒墙,未给其留搭架之地,其阻挡原告建房合理合法。经现场勘验显示:原告丁春成的北边宅基东西长为12.45米(东至丁国强自有墙,西至丁春成自有墙),被告丁国强的北边宅基东西长为18.34米;原告北边宅基与被告相邻处为被告丁国强的自有墙,现紧邻被告丁国强的自有墙,原告丁春成建起一道高1.4米、南北长12.75米的墙。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北边宅院与被告宅院相邻处为被告家的自有墙,根据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及平顶山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均显示被告丁国强的西墙为自有墙,西邻丁春成(丁宏道)的宅基内准许本户主搭架,但原告提供的土地证及房权证上均未显示本户主东墙外地基内准许被告搭架用,且原、被告相邻处的宅基东西长经勘验均超出其证照上显示的东西长度。因原、被告提供的证照之间相互矛盾,无法确认原告宅基内是否有被告的搭架之地,而原告宅基内是否有被告的搭架之地是原、被告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源,考虑到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原、被告提供的证照应由有关行政部门确认原告的宅基内是否有被告的搭架之地后,原告再行诉讼,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春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退还原告。 丁春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近年来,丁国强家根本就没有在与我家相邻的宅院内居住,而是将其宅院全部改建成了养鸡场。饲料粉碎机巨大的轰鸣声造成我们全家常常彻夜难眠。丁国强将其家鸡舍内的臭气向西朝我家排放,造成我家宅院的空气污染,无法居住,是对我家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无奈,我将老房屋拆除,准备重建新房,但却遭到丁国强及其家人的无理阻挡,故引起诉讼。如果说我家宅院内允许丁国强家搭架,应当在我家的土地证上面注明,而不应当在丁国强家的土地证上显示,现我家的土地证上从未注明允许丁国强家搭架,因此,丁国强主张在我家宅院内有其家搭架之地是没有道理的。退一步讲,即使我家宅院内有丁国强家的搭架之地,丁国强在我家宅院内享有立木搭架的权利也只是一种相邻权,该权利不能够对抗我家宅院享有的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丁国强不能因为在我家宅院内享有搭架的权利而阻挡我对我家宅院合法重建的权利。我在我家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院墙并不妨害丁国强在我家宅院内享有搭架权利的行使。本案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相邻处的宅基东西长经勘验均超出其证上显示的东西长度,属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驳回丁春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丁国强辩称,1、上诉人称我方设置大型饲料粉碎机,噪声造成其彻夜难眠等说法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的是我方阻拦其建房的排除妨害。2、上诉人称我方的出水搭架的权利应在其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这种权利是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不可能在上诉人的证上显示。3、上诉人建墙后,我方已经没有出水搭架的地方,属于对我方权利的严重侵害。4、原审勘验我方北边宅基地东西长18.34米,该长并不全属我方所有,包含了东邻丁占义0.65米的风道,原审对此属认定事实错误,但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丁春成与被上诉人丁国强双方提供的证照之间相互矛盾,无法确认丁春成宅基内是否有丁国强的搭架之地,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丁春成的起诉应无不妥。丁春成上诉所称的丁国强家粉碎机轰鸣声及鸡场排放臭气,侵害了其宅基地使用权的理由,其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及,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春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