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许可。 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锐,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东文,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许可及原审第三人杨东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马许可于2014年8月21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偿还马许可因道路交通事故垫付的现金194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被上诉人马许可委托代理人刘锐,原审第三人杨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7月10日,马许可所有的豫D-MK983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2012年9月12日18时30分许,杨东文驾驶豫D-MK983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鲁公路大香山物流公司门前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杨雪英驾驶的捷霸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雪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9月21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2)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东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雪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伤者杨雪英起诉至宝丰县人民法院,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1135号判决书,认定:杨东文为杨雪英垫付费用37157.5元,超出其应承担赔偿数额19422.5元(37157.5元-17335元)。该19422.5元已从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支付给杨雪英的122000元赔偿数额中扣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后,2013年11月1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2014年3月10日,马许可返还杨东文垫付款19422.5元。马许可起诉时被告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后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杨东文驾车与杨雪英相撞致使杨雪英受伤,杨雪英各项损失已由生效判决确定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该判决中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22000元赔偿款包括了杨东文垫付的19422.5元,故杨东文垫付的19422.5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返还。马许可已将杨东文垫付的19422.5元返还给了杨东文,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故对马许可要求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返还垫付款19422.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已对伤者作出过理赔,且各项赔偿已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马许可垫付款19422.5元。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马许可的起诉;2、二审诉讼费用由马许可承担。理由是:马许可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只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已经生效判决对受害人进行了理赔,且对受害人的理赔总额远超交强险分项限额,故请求法院依法原审判决并驳回马许可的起诉。 马许可答辩称,在交通事故中,杨东文驾车与杨雪英相撞,造成杨雪英伤残,原审法院作出(2012)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认定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承担杨雪英的各项损失122000元,在赔偿杨雪英时,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实际只支付杨雪英102577.5元,122000元中的19422.5元由杨东文垫付,现马许可已将杨东文所垫付的19422.5元返还给杨东文,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将该款返还马许可。 杨东文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0日,马许可所有的豫D-MK983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9月12日,杨东文驾驶豫D-MK983号轿车与杨雪英驾驶的捷霸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雪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实已经本院作出的(2013)平民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书还认定杨雪英各项损失共计147335.72元,杨东文应赔偿杨雪英17735元,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102577.5元,杨东文为杨雪英垫付37157.5元。因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杨雪英,且赔偿杨雪英时已扣除杨东文垫付的19422.5元,豫D-MK983号轿车所有人马许可已将19422.5元支付给杨东文,故杨东文垫付的19422.5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马许可1942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秋月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