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完颜志峰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完颜志峰,男。 委托代理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通公司汝州分公司(原审联通公司汝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州市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完颜志峰,男。
委托代理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通公司汝州分公司(原审联通公司汝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旭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民,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景法,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完颜志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汝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汝民劳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完颜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颜涛,联通公司汝州分公司代表人李旭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民、任景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完颜志峰于2010年元月到联通公司汝州分公司从事手机卡品、宽带、固话等业务销售工作,联通公司汝州分公司每月在完颜志峰完成的业务量的基础上扣除完颜志峰因向客户开具发票而产生的费用,向其支付业务提成。2012年11月完颜志峰不再到联通公司汝州分公司处工作。
2013年12月,完颜志峰以其与联通公司汝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依法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班到现在的社会保险费;退还7.5%的原票费;退回卡品欠费扣发的工资;带薪年休假未休工资双倍补偿;年终福利差额;补发由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退还由河南省鹏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发工资的扣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签订遣散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完颜志峰与被申请人联通公司汝州分公司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完颜志峰对该仲裁不服,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汝劳人仲案字(2013)36号仲裁裁决书、提成表、交易明细表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完颜志峰到联通公司汝州分公司处从事手机卡品及宽带等业务销售工作,联通公司汝州分公司根据完颜志峰的业绩向其支付提成,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民事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完颜志峰要求联通公司汝州分公司履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完颜志峰完颜志峰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完颜志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法院时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联通公司汝州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答辩,一审法院却认定这些答辩理由成立;而完颜志峰证据确凿,言之有物。物证,人证证言,视频,照片证实事实清楚,却不被一审法院认可。一审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完颜志峰于2010年元月到联通公司汝州分公司从事手机卡品、宽带、固话等业务销售工作,联通公司汝州分公司每月在完颜志峰完成业务量的基础上扣除完颜志峰因向客户开具发票而产生的费用,向其支付业务提成。2012年11月不再到联通公司汝州分公司处工作。”这段话完全是断章取义偏袒联通公司汝州分公司。事实是整个工资中不光包含业务提成还有基础薪酬,奖励薪酬,出勤考核,奖励薪酬考核等。而审理查明的开具发票而产生的费用,联通公司汝州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可采信,而一审法院却采信了。”经审理查明的最后一句2012年完颜志峰不再到联通公司汝州分公司处工作.”完颜志峰在此处己提供视频证据,证明是在联通公司汝州分公司要求和另一家劳务公司签订业务代理协议,完颜志峰不签才被停了工作。而在整个一审判决书中没有一句提到证据,完颜志峰提供的证据只字不提。而联通公司汝州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却又被一审法官采信。二、在庭审过程中,联通公司汝州分公司对完颜志峰的所有证据不看,不听,一概否定,而对自己的答辩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没有证据支持的答辩是不能被采信的,而一审法官却采信。完颜志峰的证据完全不予采信。让人觉得,法院是不是联通的分公司的疑问。三、劳动仲裁时,联通公司汝州分公司联通提供的证据是查无此人,没有完颜志峰的任何信息。一审法院审理时是联通公司汝州分公司与完颜志峰是代理关系,而在完颜志峰投诉到工信部的联通公司汝州分公司违法变更完颜志峰的手机卡(1563756XXXX)套餐的调解书中完颜志峰是外派职工。同一劳动关系联通认定是三种劳动关系。每一种劳动关系都没有证据证明。所以都是虚假的,都是联通为了逃避企业责任,逃避法律制裁,编造的谎言。而完颜志峰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完颜志峰所诉是全部事实。四、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代理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是民事代理关系,而完颜志峰在联通公司汝州分公司处工作的几年中,所从事的工作是专职客户经理的工作,每月有出勤考核。这些在我提供的工资表中有详细的记录。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与法律规定,在联通公司汝州分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或反驳完颜志峰主张的情况下,枉法判决,损害了完颜志峰的合法权益。
联通公司汝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完颜志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完颜志峰在2010年初在我公司从事过业务代理活动,主要从我公司购进卡品等商品转手出售,享受提成,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我公司支付给完颜志峰的是代理费,不是工资。支付代理费所花费的税费在付款明细中均予以扣除。这一点对方是明知的,并且在诉讼请求中有表述。且完颜志峰所诉事项超出时效,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完颜志峰到联通公司汝州分公司处从事手机卡品及宽带等业务销售工作,联通公司汝州分公司根据完颜志峰的业绩向其支付提成,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民事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虽然联通公司汝州支公司对完颜志峰进行考勤,但联通公司汝州支公司支付的报酬是根据完颜志峰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的佣金并非约定的工资数额,该佣金也不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限制。双方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故完颜志峰要求联通公司汝州分公司履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义务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张新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