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传仓,男。 委托代理人雷磊,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花伟,男。 委托代理人林卿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传仓因与被上诉人马花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鲁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传仓及委托代理人雷磊、被上诉人马花伟及委托代理人林卿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1日8时05分,赵传仓驾驶两轮电动车载其母罗书珍在鲁平大道申庄转盘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越过双黄线后,被由东向西行驶的贾彩勤驾驶的马花伟所有的豫DR9058号小型轿车撞翻。事故造成罗淑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传仓和贾彩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罗书珍无责任。罗书珍受伤后住院进行治疗。马花伟的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罗书珍于2014年6月10日向鲁山县法院提起诉讼,鲁山县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罗书珍各项费用共计41975.63元。事故发生后马花伟的车辆在鲁山县新通停车场停放13天,支付停车费390元,并在鲁山县三歌汽车维修部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修理费7320元。由于赵传仓未予支付此费用,马花伟提起诉讼,由于马花伟在起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5日鲁山县法院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马花伟的起诉按撤诉处理。马花伟再次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赵传仓驾驶两轮电动车载其母罗书珍,被贾彩勤驾驶的马花伟所有的豫DR9058号小型轿车撞翻,事故造成罗淑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赵传仓和贾彩琴对事故负同等责任,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该事实予以了认定,因此,予以确认。马花伟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对赵传仓之母罗书珍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且马花伟的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故对马花伟的合理损失赵传仓作为事故的责任人之一也应当予以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核准马花伟的请求应按下列标准予以赔偿:1、停车费390元;2、修理费7320元,以上共计7710元。由于赵传仓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应承担马花伟损失的50%为宜,即385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传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花伟停车费、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55元。二、驳回马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传仓负担。 赵传仓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马花伟的车辆受损程度及损失,没有经有资质评估单位进行评估,马花伟私自去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修理,其费用及车辆某个部位是否应该修理,修理部位是否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依据马花伟提供的不能作为证据适用的修理票据价值来判决赵传仓承担赔偿责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马花伟答辩称,一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有三歌汽车修理厂的有关证明,证实车辆在三歌修理厂修理的事实存在,有该修理厂出示的正规税务发票,修车的费用是事实存在的,因事故而修车,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且赵传仓在一审中没有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就诉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1日8时05分,赵传仓驾驶两轮电动车载其母罗书珍在鲁平大道申庄转盘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越过双黄线后,被由东向西行驶的贾彩勤驾驶的马花伟所有的豫DR9058号小型轿车撞翻。事故造成罗淑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传仓和贾彩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罗书珍无责任。罗书珍受伤后住院进行治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罗书珍各项费用共计41975.63元。事故发生后马花伟的车辆在鲁山县新通停车场停放13天,支付停车费390元,并在鲁山县三歌汽车维修部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修理费7320元。由于赵传仓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赵传仓赔偿马花伟损失的50%即3855元,并无不当。赵传仓上诉称,马花伟提供的修理票据不能作为证据适用等理由不能成立,因马花伟提供的修理票据系国家正式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适用,且赵传仓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传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李新保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卫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