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根生,男。 委托代理人李耀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广志,男。 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根生因与被上诉人马广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梁根生的委托代理人李耀杰,马广志的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梁根生承建了温集村小学的基建工程,与马广志达成口头协议,由马广志提供建设用的模板、方木。2012年7月18日,梁根生向马广志出具欠条,内容为:欠马广志模板、方木款玖万元(90000元),温集小学项目部梁根生。该笔欠款梁根生随后支付了20000元,剩余70000元至今未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马广志与梁根生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马广志已经按照双方的口头协议向梁根生提供建设用模板、方木,而梁根生未按约定向马广志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也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对马广志要求梁根生支付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梁根生辩称双方欠款应当相抵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梁根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马广志的模板、方木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梁根生负担。 梁根生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改判由梁根生支付马广志6280元;二、由马广志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梁根生支付马广志70000元,是错误的。梁根生是干施工的,不缺这90000元,为啥只支付马广志20000元下余70000元?这是有原因的。梁根生是马广志的外甥女女婿,为甥舅关系,梁根生承建了温集村8号楼和村小学,马广志的老房子正好在8号楼的位置,梁根生为了能顺利开工,同意出面和开发商协商,以优惠价3600元/㎡的价格为马广志购买多出应补偿面积17.7㎡,购买款为63720元由开发商先从梁根生的结算工程款中扣除。同时,由马广志向梁根生承建的村小学工地供应模板、方木。完工后,双方将购房款和供货款相折抵后找补差价,这样梁根生只需再给马广志6280元即可。但自2012年5月6日至今,马广志拒绝向梁根生支付购房款,也不和梁根生结算,只起诉梁根生要求支付模板、方木款70000元,显然不妥。原审时,梁根生已提供了开发商出具的证明,证明梁根生为马广志购买了17.7㎡并垫付了63720元购买款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对此事实却不予认定,错误。 马广志答辩称,一、原判决书上说的非常清楚,梁根生仅提供了他与开发商之间的协议,上面没有马广志的签字,只是梁根生与开发商的协议,与马广志没有关系,真实性不做评论。二、马广志从来不知道梁根生为其购买17.7平方米房屋的事情而且马广志没有同任何人签订任何与此相关的协议。因此,垫付购房款不属实,也就不存在从70000元的模板费中扣除的道理。三、梁根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他为马广志垫付房款的事实,关于这17.7平方米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四、如果争议的这17.7平方米是马广志出资购买的,也应该是马广志与开发商之间签订协议,因拆迁的是马广志的房屋不是梁根生的房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梁根生对自己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其为马广志垫付了多出应补偿面积17.7㎡购买款63720元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于二审庭审时已当庭告知梁根生于庭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而梁根生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仍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上诉人马广志也不予认可,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梁根生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梁根生主张其代马广志垫付了部分房屋拆迁补偿款纠纷与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梁根生若认为自己的相关合法民事权利受到了不法侵害,其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故梁根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梁根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议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