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张秀云,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张建国,男。 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玉辉,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秀云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秀云,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梁玉辉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据此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张秀云未提供本案所建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建筑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所建房屋是否合法不能确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张秀云对张建国的起诉是因房屋质量问题引起的诉讼,而张建国对张秀云的反诉并非因房屋质量问题引起的诉讼,故张建国对张秀云的反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张秀云的起诉;二、驳回张建国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予以退回。反诉案件受理费188元,予以退回。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张秀云不服,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张建国负担。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张秀云所盖的房屋占用的土地是父亲留下的老宅基地,是经村支书同意重建的。张建国与张秀云签订有建房协议,但张建国所建房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不能入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建国赔偿张秀云的损失。 被上诉人张建国辩称,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张秀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秀云与张建国签订有《协议书》,张秀云以张建国依《协议书》为其所建房屋有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起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张建国赔偿损失。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即张建国,张秀云与本案诉争上述协议及协议标的物均有直接利害关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鲁山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鲁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崔志刚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议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