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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富涛诉曹国政、曹太山、张醒、岳妮、刘会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富涛,男。 委托代理人陈彩,女。 委托代理人雷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政,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太山,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醒,女。 被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富涛,男。
委托代理人陈彩,女。
委托代理人雷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政,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太山,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醒,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妮,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会杰,又名刘小会,女。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洪斌,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曹富涛诉曹国政、曹太山、张醒、岳妮、刘会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裁定后,曹富涛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曹富涛的委托代理人陈彩、雷磊,曹国政、曹太山、张醒、岳妮、刘会杰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富涛原审诉称,曹富涛家原在本集体承包有土地一块,用于植树等经营,已承包多年。2013年1月11日,曹富涛又与本组集体签订了协议书,对该块土地续包30年,曹富涛向集体缴纳了首期承包款4500元。之后,曹富涛即在承包地内套种杨树、梨树等数百棵和油菜。2014年春节过后,曹国政等人无视法律,多次窜至曹富涛的承包地内,将曹富涛辛苦种植的树苗和油菜毁坏,并非法在曹富涛的土地上栽上树苗。经查,曹国政等人毁损曹富涛杨树幼树30棵、梨树树苗150棵,成熟油菜6亩,严重侵害了曹富涛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曹国政等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2、判令曹国政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将非法栽种在曹富涛承包地上得树苗清除;3、本案诉讼费由曹国政等人承担。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曹富涛起诉的依据是《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自己是本案所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者,曹国政等人认为该合同签订时的所谓组长曹帅军已经不任组长职务,另外也未召开群众大会,故对此《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不予认可。曹国政等人提交鲁山县仓头乡刘芳庄村委的证明四份及组集体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到期后,组集体又重新发包给曹国政等五人经营耕种的,曹国政等五人系本案所涉土地的合法经营者,但曹富涛对此亦不予认可。双方均无提供有效的土地权属登记证书。因此,本案虽所立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实质上是土地权属争议,故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富涛的起诉。
曹富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鲁山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曹富涛的起诉于法无据。曹富涛于2013年农历一月十一日前承包了本组土地一块,种植了树木等农作物,2013年农历一月十一日在原合同未到期时,因组里修路及饮水工程缺款,组里上曹富涛一次交4500元又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30年。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曹国政等人在曹富涛承包范围内栽树苗并毁掉曹富涛的树木和农作物。曹富涛对承包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对方的故意毁损破坏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驳回起诉错误。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不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原审适用土地管理法驳回曹富涛起诉是错误的,故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曹国政、曹太山、张醒、岳妮、刘会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曹富涛于2013年1月11日的承包协议是虚假、无效协议,该协议所涉土地根本没有承包给曹富涛。曹国政等人合法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没有损害曹富涛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中曹富涛主张自己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的依据仅是“2013年元月11号”与曹帅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但曹国政等人提供的鲁山县仓头乡刘芳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2013年元月11号”时曹帅军并未担任组长,且曹国政等人亦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对本案争议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的土地权属登记证书,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名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实质是土地权属争议,故对此案不予受理于法有据。故双方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曹富涛可待有关部门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曹富涛上诉称本案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石天旭
审判员  韦艳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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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