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西民,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玉军,男。 委托代理人郜元俊,平顶山市新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西民与上诉人宁玉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民小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后,张西民、宁玉军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西民、上诉人宁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元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西民通过张建春介绍,与宁玉军形成劳务关系,主要从事装修工作。2014年3月9下午,宁玉军派张西民及朱树、张水朋到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菜市场干活,因没有施工材料,张水朋开宁玉军所有的新鸽牌载货电动三轮车拉着张西民和工友朱树到大营路口购买施工用砖,并将购买的施工用砖装上电动三轮车,砖与车厢上沿持平,张水朋驾驶该车行至矿工路与东环路交叉口时,张西民从电动三轮车的左边摔下受伤。驾驶人员张水朋和另一乘坐人朱树未摔下,张水朋和朱树把张西民扶到东环路菜市场施工地点,张水朋通过电话联系到宁玉军,宁玉军将张西民送至平顶山湛河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受伤,治疗数天,张西民回家休养。2014年4月11日,宁玉军带张西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二医院)检查,诊断为软组织受伤引起的冲撞性肩周炎、骨髓水肿囊变,前后肌肉拉伤、少量积液,后又回到平顶山湛河骨伤科医院治疗。张西民提供的平顶山湛河骨伤科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639元。另外一张平顶山湛河骨伤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22日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267.9元,襄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为250元,一五二医院医疗费票据为1387.95元。张西民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596元,提供的外购药票据2300元未显示药品名称和购药用途,其也没有提供医嘱证明购药用于治疗其病情。张西民提供630元的营养费和就餐费票据显示的出具人为饭店、足疗店和刻录光盘店。张西民认可宁玉军支付3279元医疗费,宁玉军也出具了姓名为张西民的金额为2999.50元的医疗费票据。审理过程中,张西民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9月15日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9月23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被鉴定人张西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目前未到伤残评定时机将委托鉴定退还本院。另,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 原审认为,张西民为宁玉军提供劳务,宁玉军给张西民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宁玉军应当为张西民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和对其安全教育,对张西民的人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宁玉军雇用的驾驶人员没有尽到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在行使过程中致使张西民受伤,宁玉军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张西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其自己应注意自身安全,对自己在劳动中的安全未予提高意识,其明知载货三轮车不能乘坐而予以乘坐,其在其乘坐过程中没有尽到完全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在劳动中摔伤其应承担次要的责任,以承担30%为宜。故张西民要求宁玉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情况确定为9544.35元。张西民提供的外购药票据2300元未显示药品名称和购药用途,其也没有提供医嘱证明购药用于治疗其病情。张西民不能证明外购药票据2300元与其具有关联性,该2300元费用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住院期间是10天,其误工时间按10天计算,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张西民的误工费为232.20元(8475.34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张西民提供的证据显示的住院期间是10天,其护理期间按10天计算,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按照一人护理,张西民的护理费为795.64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张西民提供630元的营养费和就餐费票据显示的出具人为饭店、足疗店和刻录光盘店,与其伤情不具有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元/天计算10天为100元。营养费根据张西民的伤情按照10元/天计算10天为100元。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为596元。以上费用共计11368.63元,宁玉军应当赔偿原告张西民的金额为11368.63元×70%-3279元=4678.73元。 宁玉军辩称的应当由张西民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因宁玉军未为张西民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和对其安全教育,对张西民的人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雇用的驾驶人员没有注意到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宁玉军辩称的其支付的医疗费已经超出张西民诉请的医疗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西民对此也未予认可,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宁玉军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西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4678.73元; 二、驳回原告张西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玉军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张西民上诉称,张西民受雇于宁玉军,张西民提供劳务完全是按照宁玉军的要求做的,正如原审判决认定的宁玉军应当为张西民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和对其安全教育,对张西民的人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没有尽到该义务,张西民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当由宁玉军承担全部责任。张西民从事的是职业为装修,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建筑行业标准每年32746元计算,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是错误的。同时,也不应当只计算住院时间10天,出院医嘱写明无休止的休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宁玉军赔偿张玉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86元。 宁玉军上诉并答辩称,张西民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的摔伤自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中张西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绝大部分是宁玉军付的款。宁玉军领张西民到一五二医院检查也是宁玉军付的款。宁玉军提供的一张2999.5元的票据不仅证明是宁玉军付的款,而且原审判决再让承担70%是重复计算。宁玉军还持有两张为张西民医疗的门诊票据两张计款327元应当予以扣除。张西民提供的票据大部分是连号,明显虚假。张西民的上诉称应当按照装修行业计算误工费,因其本身不是装修行业,是没有道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西民对宁玉军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所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西民为提供劳务一方,宁玉军为接受劳务一方,双方对此并无异议。2014年3月9下午,张西民和其他工友购买施工用砖,属于提供劳务的范畴。张西民乘坐工友张水朋驾驶的承载施工用砖的电动三轮车,途中张西民从电动三轮车的左边摔下受伤。宁玉军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张西民作为成年人乘坐装载较满的电动三轮车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判决酌定双方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宁玉军、张西民上诉称应当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玉民属于农村户籍,其上诉称应当按照装修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按照装修行业标准计算,原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是,从其举证的《出院证》载明的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就诊”来看,并没有对务工时间有明确的说明,且本案中张西民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机构以未到伤残评定时机为由退还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张西民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残,出院后的误工费可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张西民可待定残后另行主张。关于宁玉军上诉所称的2999.5元的票据重复计算和门诊票据两张计款327元应当予以扣除的问题,经审查,该款额并没有在张西民主张赔偿的范围之内,因此,宁玉军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张西民负担52元,由上诉人宁玉军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韦艳歌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