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3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马永庆。 委托代理人吕保周。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贵生。 委托代理人张武卫。 上诉人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因与上诉人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郊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因李保书不服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提出行政诉讼一案,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5月9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吕保周为其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为全权。原告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吕保周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2012年6月7日,李保书不服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林州市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代理费。双方也未就代理费协商一致,双方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但被告已为原告出具委托书,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且被告对聘请原告律师代理李保书案件予以承认,自认应支付原告代理费,但双方未对代理费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各执一词,故而产生纠纷。依据河南省律师收费办法和标准,涉及财产关系的行政案件按民事案件收费标准收费。酌情由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000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差旅费200元,文印费1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法律服务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000元,差旅费200元,文印费1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100元,原告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负担53元。 宣判后,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酌情给付代理费10000元不当,请求判决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全额代理费14142.2元;请求判决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元。 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李保书诉我局撤销行政处罚一案不涉及财产关系,该案不应按财产案件收费,应按件收费,一审法院判决我局给付其代理费10000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一审诉讼请求仅要求支付常年法律顾问费,没有要求李保书一案的代理费,一审法院在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错误。 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针对林州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答辩称:林州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林州市国土资源局针对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答辩称:我方认为应按件收费,不应按标的金额收费。另行政处罚案件已中止,公安部门正在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保书不服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的代理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称当时经过协商,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拟聘请其为常年法律顾问,法律顾问费用一年10000元,后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内部人事变动,上述协议未签字履行。在此期间,受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为其代理诉讼案件,要求林州市国土资源局给付已代理案件的全额诉讼费用,按照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的诉称双方协商的法律顾问费用是一年10000元,并没有对具体案件的代理费用进行协商,鉴于双方对聘请法律顾问事宜最后没有达成协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酌情判决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一次性给付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李保书一案代理费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上诉要求全额给付李保书一案代理费14142.2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要求林州市国土资源局给付1000元法律服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李保书一案不涉及财产关系,不应按财产案件收费,应按件收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主张的就是其代理李保书一案的代理费用,不是要求给付法律顾问费用,故上诉人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负担76.5元,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7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