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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78号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73年7月7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石某某,女,生于1975年5月3日,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78号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73年7月7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石某某,女,生于1975年5月3日,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9日原告与再婚的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带其女刘某乙到原告家生活。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丙,今年9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好吃懒做,不干家务,经常伸手向原告要钱,没有钱就骂人,2011年11月份被告以原告家穷为由离家出走,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虽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养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孩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册,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孩子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陕县张湾乡红旗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被告于2012年10月出走,现下落不明的情况。

被告石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在公告送达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春季相识,之后被告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刘某乙和原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8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丙,今年9岁,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4月9日原被告在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10月份,被告私自离家出走,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虽经原告多方寻找未能结果。2014年9月17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关系,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尤其是被告私自离家出走,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已达两年有余,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之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生育的女孩刘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原告不让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系自愿放弃其民事权利,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实,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石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丙现年9岁,暂由原告刘某甲抚养,原告刘某甲抚养孩子期间,被告石某某有探视的权利,原告刘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O一五 年元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