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064号 原告姚志豪,男. 委托代理人柳克南、张新菡,许昌代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韩广峰,男。 被告孙立英,女。 被告高青万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赵店镇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立英,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凤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姚志豪与被告韩广峰、孙立英、高青万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姚志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志豪的委托代理人柳克南、张新菡、被告韩广峰、被告孙立英、被告万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志豪诉称,2014年8月27日5时许,在219省道鄢陵县马栏镇马栏村易雅轩家具公司北30米处,被告韩广峰驾驶万瑞公司所有的鲁CB7399(鲁CP7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丁帅伟驾驶的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豫K45966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丁帅伟当场死亡、姚志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韩广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丁帅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志豪无事故责任。因被告万瑞公司所有的鲁CB7399(鲁CP7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合计12565.92元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一是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是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三是不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四是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五是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不能支持;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且计算标准不当,应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 被告韩广峰、孙立英、万瑞公司辩称,和人财保险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辩称意见相同。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姚志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姚志豪身份证、户口本首页及本人页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系农业户口。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司机)韩广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丁帅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志豪无事故责任。 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医疗费总清单、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在该事故中造成原告姚志豪住院时间及医疗费等情况。 4、王秀琴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系原告姚志豪母亲及护理费等情况。 5、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姚志豪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 6、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司机)韩广峰驾驶万瑞公司所有的鲁CB7399(鲁CP7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孙立英。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以证明被告身份,被告(司机)韩广峰驾驶鲁CB7399(鲁CP7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归万瑞公司所有。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他同辩称意见。 被告韩广峰、孙立英、万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人财保险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7日5时许,被告韩广峰驾驶鲁CB7399(鲁CP7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马栏镇马栏村易雅轩家具公司北30米处时,与丁帅伟驾驶的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豫K45966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丁帅伟当场死亡、豫K45966三轮汽车上的乘车人姚志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韩广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帅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志豪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志豪于当日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枕部头皮挫裂伤、颅底骨折、鼓膜穿孔、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6112.62元。 原告姚志豪系农业户口,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被告韩广峰驾驶的鲁CB7399(鲁CP7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高青万瑞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4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鲁CB7399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鲁CP726挂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孙立英。 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丁帅伟的家属卜庆菊等人已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8270.4元,本院已于同日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韩广峰驾驶的鲁CB7399(鲁CP7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丁帅伟驾驶的豫K45966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丁帅伟当场死亡、原告姚志豪受伤的交通事故,韩广峰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丁帅伟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姚志豪无事故责任。该事实由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姚志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因被告韩广峰驾驶的被告万瑞公司所有的鲁CB7399(鲁CP7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鲁CB7399(鲁CP7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韩广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和其他相关因素,被告韩广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责任为宜。为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70%责任。 四被告辩称,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不能支持和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且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理由,与法相符,予以支持;交通费太高,请法院酌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6天,要求支付200元的交通费,基本合理,应予支持。 原告姚志豪的损失有:1、医疗费6112.62元。2、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X16天)。3、营养费160元(10天X16天)。4、误工费372元(8475.34/365天X16天)。5、护理费1273元(29041元/365天X16天X1人)。6、交通费200元。综上姚志豪的各项损失共计8597.62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志豪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753元。 因在同一交通事故中,丁帅伟当场死亡,丁帅伟的家属卜庆菊等人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5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47244.9元和原告姚志豪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45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姚志豪和丁帅伟的家属卜庆菊等人的上述损失,赔偿原告姚志豪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15元(1845元/(247244.9元+1845元)X110000元】。原告姚志豪下余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3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721元(1030元X70%)。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志豪各项损失75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姚志豪各项损失721元,合计8289元。 二、驳回原告姚志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元,被告高青万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姚志豪负担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伟建 审判员 朱玉周 审判员 刘向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培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