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092号 原告晋亚金,男。 委托代理人苏明德,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保民,男。 原告晋亚金与被告陈保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晋亚金的委托代理人苏明德、被告陈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亚金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期限一个月,月息4分。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7万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陈保民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我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现只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2012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7万元的借条、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5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借款32万的事实以及2012年6月16日被告借款17万元应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人记录的偿还给原告借款的账单。2、证人吴某、贺某、来某、牛某、邢某的证言各一份以及证人张水东的证言两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属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2012年9月4日被告给付现金2万元和2014年8月19日被告给付现金5万元属实,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没有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法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伪,且原告提供的3份借条属原始证据,其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给付原告现金7万元的事实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它还款的事实,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23日被告陈保民向原告晋亚金借款10万元。2012年6月16日被告陈保民向原告晋亚金借款17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4分。2012年6月25日被告陈保民向原告晋亚金借款5万元。2012年9月4日原告晋亚金给付被告陈保民现金2万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晋亚金给付被告陈保民现金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陈保民向原告晋亚金借款32万元,有被告陈保民向原告晋亚金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保民给付原告晋亚金现金7万元,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保民称现只欠原告晋亚金借款2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保民给付原告晋亚金现金7万元,被告称是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诉讼中原告同意按无借款利息的本金冲抵,本院予以认可。2012年6月16日被告陈保民向原告晋亚金借款17万元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晋亚金借款8万元。 二、被告陈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晋亚金借款1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陈保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伟建 审 判 员 刘向鹏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