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曹彦锋,男。 委托代理人:柳克南,许昌代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欢欢,许昌代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高磊,男。 被告:河南省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市区葛天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香菊,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彦锋与被告高磊、河南省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曹彦锋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前,原告曹彦锋申请撤回对被告高磊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庭审时,原告曹彦锋的委托代理人柳克南、寇欢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曹彦锋诉称,2014年5月30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鄢陵县柏梁镇张坊村东头时,与道路上停放的豫K66273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1、原告曹彦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高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高磊驾驶河南省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66273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曹彦锋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43605.37元。 被告河南省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原告曹彦锋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要求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医保范围为准;再者,我公司只承担原告损失的30%。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原告曹彦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曹彦锋身份证及户口本、孙燕齐身份证、曹晨熙户口本、出生证明、居住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家人自2005年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曹彦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鄢陵县中心医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明细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该事故造成曹彦锋住院花费、住院时间及曹彦锋的名字更改等情况。4,曹付平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系原告父亲及护理费用情况。5,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6,车损鉴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此事故中给原告的二轮电动车造成的损失为2880元。7,交通费票据复印件30张,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为300元。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 被告河南省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集体土地使用证应当提供房产证予以佐证。2,户口本显示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数额。3,非医保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承担。4,原告未提供其需要护理的证明。5,伤残鉴定、车损鉴定均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6,交通费有连号现象。 针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所提异议,第一条,因现本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均未办理、发放房产证,故该异议不予以支持。第二条,户口本虽然显示原告及其家人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安陵镇朱元庄社区居委会及鄢陵县公安局安陵中心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原告及家人自2005年至今一直在安陵镇朱元庄社区生活居住,故该异议不予以支持。第三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费用,故该异议不予支持。第四条,原告虽未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但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确需有人护理,故该异议不予以支持。第五条,伤残鉴定、车损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被告在本院通知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异议不予以支持。第六条,交通费虽有连号现象,但原告方已给予合理解释,故该异议不予以支持。原告方所提供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30日23时30分许,原告曹彦锋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鄢陵县柏梁镇张坊村东头时,与被告高磊道驾驶而在道路上停放的豫K66273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1、原告曹彦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高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彦锋在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19天(2014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9日),共花去医疗费12867.70元。2014年9月16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伤者曹彦锋颅脑的损伤程度已构成IX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7月16日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载明,原告曹彦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之车辆损失为2880元。原告曹彦锋尚支付交通费300元。被告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其5000元费用。 另查明,豫K66273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河南省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原告曹彦锋及其父曹付平、其母贾金风、其妻孙燕齐自2005年至今一直在鄢陵县安陵镇朱元庄社区居住生活。原告女儿曹晨熙于2012年10月8日出生。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彦锋驾驶二轮电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高磊驾驶而停放在道路上、所有人为河南省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66273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彦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院实际,作为豫K66273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河南省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曹彦锋所有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豫K6637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河南省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直接赔偿原告。 原告曹彦锋所受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2867.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x19天);3,营养费190元(10元/天x19天);4,误工费6627.36元(22398.03元÷365天x108天);5,护理费1511.72元(29041元÷365天x19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9天);6,残疾赔偿金114789.4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x20年x2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5197.37元(14821.98元/年x17年x20%÷2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17年)】;7,车辆损失费288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300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8000元)。以上共计148436.27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彦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彦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彦锋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曹彦锋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5736.27元(148436.27元-7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按照被告河南省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所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计款7720.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曹彦峰各项损失共计129720.88元,扣除被告方已付5000元,实再付124720.88元。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河南省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按其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计款210元。原告曹彦锋超出上述限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彦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4720.88元。 二、被告河南省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210元。 三、驳回原告曹彦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2元,原告曹彦锋负担378元,被告河南省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勇 审 判 员 刘向鹏 代理审判员 梁丽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红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