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杨建中,男. 委托代理人:张林嘎、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硕牛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南坞乡红旗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松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建中与被告河南硕牛牧业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硕牛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中诉称:2011年2月25日借给被告河南硕牛牧业有限公司现金31万元。2012年3月借给被告现金50万元。2014年3月28日借给被告现金3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112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12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河南硕牛牧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杨建中提供的证据有:1、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松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的性质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赵松峰和赵松峰个人的基本情况。2、2011年2月25日经汪会民的卡向被告河南硕牛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松峰的卡上转款31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并已交付的事实。3、证人席朝阳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3月间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已交付和借款用于被告公司经营的事实。4、证人彭德超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三十多万元,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三十余万元并已交付,当时经算账,被告向原告三次共计借款11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总借条,并证明112万元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5、2014年3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松峰向原告出具的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借款112万元的借条一份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松峰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12万元及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和如在杨建中处的借款112万元到期不能偿还愿将该公司占地面积20亩及地面附属物资产作抵押抵偿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形成证据链条,系真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2012年3月间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杨建中现金大写壹佰壹拾贰万元(小写:1120000)。期限两个月,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赵松峰2014年3月28日”。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松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如在杨建中处的借款112万元到期不能偿还愿将该公司占地面积20亩及地面附属物资产作抵押抵偿。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河南硕牛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建中借款112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松峰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及证人席朝阳、彭德超出庭作证的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积极偿还借款,而被告未偿清该笔借款,对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硕牛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中借款11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至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00元,由被告河南硕牛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伟建 审 判 员 刘向鹏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红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