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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坞支行诉被告河南硕牛牧业有限公司、鄢陵县农丰种业有限公司、鄢陵县世杰棉业有限公司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二金初字第147号 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坞支行。住所地:鄢陵县南坞乡红旗路南侧(乡政府对面)。 负责人:苏军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喜功,男。 被告:河南硕牛牧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二金初字第147号

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坞支行。住所地:鄢陵县南坞乡红旗路南侧(乡政府对面)。

负责人:苏军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喜功,男。

被告:河南硕牛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南坞乡红旗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松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鄢陵县农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南大街转盘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苏学亚,该公司经理。

被告:鄢陵县世杰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乡后营村北头。

法定代表人:于四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坞支行诉被告河南硕牛牧业有限公司、鄢陵县农丰种业有限公司、鄢陵县世杰棉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坞支行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坞支行负责人苏军伟的委托代理人丁喜功、鄢陵县世杰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硕牛牧业有限公司、鄢陵县农丰种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坞支行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河南硕牛牧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坞支行借款300万元,期限18个月,由被告鄢陵县农丰种业有限公司、鄢陵县世杰棉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坞支行多次催要,被告河南硕牛牧业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仍下欠本金2999500元,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9995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硕牛牧业有限公司、鄢陵县农丰种业有限公司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鄢陵县世杰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口头辩称,三被告均有责任偿还该笔借款。

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坞支行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河南硕牛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坞支行借款及被告鄢陵县农丰种业有限公司、鄢陵县世杰棉业有限公司进行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河南硕牛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坞支行借款、还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及存款凭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坞支行将被告河南硕牛牧业有限公司的借款交付之事实;4、营业执照三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河南硕牛牧业有限公司、鄢陵县农丰种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鄢陵县世杰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坞支行所提供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坞支行所提供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8日,被告河南硕牛牧业有限公司为购买肉牛向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坞支行借款300万元,期限18个月,被告鄢陵县农丰种业有限公司、鄢陵县世杰棉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河南硕牛牧业有限公司清偿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仍下欠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坞支行本金2999500元。经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坞支行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再清偿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坞支行与被告河南硕牛牧业有限公司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坞支行已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河南硕牛牧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坞支行下欠本金2999500元,已属违约;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坞支行要求被告河南硕牛牧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坞支行剩余借款299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鄢陵县世杰棉业有限公司、鄢陵县农丰种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负有担保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坞支行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被告鄢陵县世杰棉业有限公司、鄢陵县农丰种业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硕牛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坞支行借款2999500元。

二、被告鄢陵县农丰种业有限公司、鄢陵县世杰棉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96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32796元,由被告河南硕牛牧业有限公司、鄢陵县农丰种业有限公司、鄢陵县世杰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待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坞支行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勇

审 判 员  刘向鹏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O一五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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