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073号 原告闫军霞,女。 原告范一平,男。 原告范奥平,男。 原告范一平和原告范奥平的法定监护人为:闫军霞,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范铁见,男。 原告张娥,女。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克南、寇欢欢,许昌代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张伟涛,男。 委托代理人张清申,男,系张伟涛之父。 被告长葛市众兴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长葛市长南公路(老城和平社区路北)。 负责人:许大伟,该学校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马宝杰,男。 第三人朱华杰,男。 原告闫军霞等人诉被告张伟涛、长葛市众兴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长葛市众兴驾校)、第三人朱华杰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军霞、原告范一平、范奥平的法定代理人闫军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克南、寇欢欢、原告范铁见、张娥的委托代理人柳克南、寇欢欢、被告张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申、被告长葛市众兴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马宝杰、第三人朱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22时55分许,在311国道鄢陵县开发区开源路东口南30米处,被告张伟涛驾驶豫K7073学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道路上行驶的范付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范付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伟涛驾驶豫K7073学小型轿车逃离现场。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伟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范付友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张伟涛驾驶的豫K7073学小型轿车归长葛市众兴学校所有。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31.8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4401.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397.8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22590.6元。 被告张伟涛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同意积极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长葛市众兴驾校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驾校名下,但实际车主为第三人,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归属由第三人享有,车辆的运行风险应归第三人承担,驾校不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人朱华杰述称,车挂驾校牌照,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伟涛,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闫军霞、范铁见、张娥身份证、户口本首页及本人页复印件、范一平、范奥平户口本复印件、范付军身份证复印件、赡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家庭关系成员情况,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系非农业户口、被赡养人身份和被抚养人身份及其家庭关系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张伟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范付友无事故责任。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厉、医疗费总清单、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在此事故中死者范付友在医院抢救时所产生的医疗费用。4、居民医学死亡证明、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用以证明在该事故中范付友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户口已注销,尸体已火化。5、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往返转院及火化造成的交通费用。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以证明被告身份,被告张伟涛驾驶豫K7073学小型轿车归长葛市众兴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7、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长葛市众兴驾校违反相关规定,应承担责任。 被告长葛市众兴驾校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8月21日驾校与第三人朱华杰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运行支配权均为第三人,驾校无赔偿责任。2、2013年8月21日驾校通知一份,用以证明驾校即日起没有从本案肇事车辆获得任何利益,驾校不负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至第6组证据,被告张伟涛和第三人朱华杰没有异议,被告长葛市众兴驾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范铁见、张娥的赡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子女也应承担相应的赡养费,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上述证据二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张伟涛没有异议。被告长葛市众兴驾校认为,这两份规定属部门规章,属于行政部门对驾校管理的规定,驾校是否违反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属行政管理范畴,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不应对属于行政诉讼案件范围进行审查,如果原告认为驾校违反了行政规章规定,可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第三人朱华杰的意见和长葛市众兴驾校的意见相同。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本院不按证据规则进行审查。 对长葛市众兴驾校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认为,驾校违反了驾驶员培训规定第33条,驾校不得异地培训,不得吸收社会车辆,且驾校属特种行业机构,所以协议和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伟涛无异议。第三人朱华杰亦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协议本人起到了中间人的引荐作用,张伟涛是实际车辆所有人,不应负赔偿责任。对长葛市众兴驾校提供的两组证据,协议和通知的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1日22时55分许,被告张伟涛驾驶豫K7073学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开发区开源路东口南30米处时,与在道路上行驶的范付友(男,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安陵镇东大街,身份证号:412701197505150552)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范付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伟涛驾驶豫K7073学小型轿车逃离现场。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伟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付友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范付友在鄢陵县人民医院和许昌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4日死亡。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范付友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范付友在鄢陵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9353.43元,在许昌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8078.34元,以上共计17431.77元。 原告范铁见、张娥系农业户口,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范付友,次子范付军、三子范军峰。死者范付友、原告范一平、范奥平均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居年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豫K7073学小型轿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长葛市众兴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号牌种类为教练汽车,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未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8月21日,长葛市众兴驾校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朱华杰(乙方)签订了一份驾考代理协议书。2013年8月21日,长葛市众兴驾校向朱华杰发出通知。解除了2010年8月21日与第三人朱华杰签订的驾考代理协议书。诉讼中,被告张伟涛承认自己是豫K7073学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并承认第三人朱华杰是中间引荐人。 本院认为,被告张伟涛驾驶豫K7073学小型轿车与范付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范付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张伟涛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范付友无事故责任。该事实有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各种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告方的损失有:1、医疗费17431.77元。2、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范付友在事故发生时39岁,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应为:22398.03元x20年=447960.6元。范付友的儿子范一平、范奥平在事故发生时分别为13岁、5岁,其二人的生活费应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二分之一分别计算5年、13年。范付友的父亲范铁见、母亲张娥在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4岁、67岁,其二人的生活费应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三分之一分别计算16年、13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数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821.98元/2x2人x5年+(5627.73元/3x2人+14821.98元/2x1人)x8年+5627.73元/3x1人x3年=169040.11元。3、丧葬费应为:37958元/2=18979元。4、交通费原告方要求为420元。属合理范围之内,应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本院的酌定为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损失共计703831.48元。 被告张伟涛系肇事车辆豫K7073学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且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长葛市众兴驾校虽然在2013年8月21日解除了代理协议,但未采取措施将该肇事车辆豫K7073学小型轿车及时销户,作为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亦未及时对该车辆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长葛市众兴驾校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张伟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葛市众兴驾校辩称不应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第三人朱华杰作为代理协议签订的引荐人,既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其述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6)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军霞、范一平、范奥平、范铁见、张娥各项损失703831.48元,被告长葛市众兴驾驶员培训学校对其中的1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第三人朱华杰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0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26元,由被告张伟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伟建 审 判 员 刘向鹏 助理审判员 赵明亮 二○一五年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