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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木申、马开峰、马辰旭诉被告苏见正、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关新举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000号 原告陈木申,男。 原告马开峰,男。 原告马辰旭,男。 法定代理人马开峰,基本情况同上,系马辰旭之父。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富生,男。 被告苏见正,男。 委托代理人任建章、王冬梅,河南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000号

原告陈木申,男。

原告马开峰,男。

原告马辰旭,男。

法定代理人马开峰,基本情况同上,系马辰旭之父。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富生,男。

被告苏见正,男。

委托代理人任建章、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田小勇、刘新彩,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社彩,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新举,男。

委托代理人陈纪峰,男。

原告陈木申、马开峰、马辰旭诉被告苏见正、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关新举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木申的委托代理人汪富生、原告马开峰、马辰旭的法定代理人马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富生、被告苏见正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章、王冬梅、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人田广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社彩、被告关新举的委托代理人陈纪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木申的委托代理人汪富生、原告马开峰、马辰旭的法定代理人马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富生、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小勇、刘新彩、被告关新举的委托代理人陈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见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苏见正驾驶豫K58731(豫K699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325省道彭店乡范家村路段将陈秋云撞死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交警队调解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加入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保险,该公司应在其保险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埋葬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损失300000元。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方以同一事故死亡的朱建国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578454元。

被告苏见正辩称,被告苏见正受雇于被告关新举,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系分期付款车辆,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出卖人,被告关新举是购买人和实际车主,应当由被告关新举承担赔偿责任,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请求的数额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3、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不合法的部分。4、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侵权责任法》上规定同一交通事故可以按照同一标准赔偿,而不是应当,同一标准没有规定哪个标准,原告突然增加诉讼请求,属法律突袭,违反了诚信原则。为此,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在本案判决后另行起诉或申请再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本次事故两方受害人进行赔偿,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商业险属合同双方对保险条款认识一致达成的保险合同,按照约定大于法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中免责事项中约定,肇事车辆逃逸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商业险不予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两方受害人分别得到赔偿。3、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按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8条之规定,不应当予以赔偿。4、本案已开庭审理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已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我公司将不再参加该案庭审,如法院在我公司缺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该案,属于程序违法。

被告关新举辩称,和万里公司的辩称意见相同。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向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了4万元事故垫付款,原告从交警队领走了2万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时扣除这2万元直接返还给我。

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陈木申、马开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马开峰、马辰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三原告的合法身份。2、鄢陵县望田镇北村村民委员会和鄢陵县公安局望田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三原告之间以及与死者陈秋云之间的关系。3、死者陈秋云的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死者陈秋云已死亡其户口已被注销。4、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死者陈秋云的死亡原因。5、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双方应负的责任。6、被告苏见正的驾驶证复印件和豫K58731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苏见正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及车辆登记所有人。7、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关新举是分期付款买卖关系。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马开峰与死者陈秋云系夫妻关系应由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不应由村委员会予以证明。被告苏见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被告关新举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和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相同。因原告马开峰与死者陈秋云结婚未领取结婚证,民政部门亦无法出具证明。为此,被告方的异议不能成立。由于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方和被告苏见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关新举对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且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8月31日21时35分许,被告苏见正驾驶豫K58731(豫K699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彭店乡范家村路段时,与在道路上行驶的朱建国驾驶的豫BHR037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建国及豫BHR037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陈秋云(女,1993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鄢陵县望田镇北村7组。身份证号:411024199306154029)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苏见正驾驶豫K58731(豫K699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逃离现场。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见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建国、陈秋云无事故责任。

豫K58731(豫K699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车系被告关新举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被告关新举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苏见正系被告关新举雇佣的司机,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豫K58731(豫K699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豫K5873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豫K6996挂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均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8日24时止。

原告陈木申、马辰旭、死者陈秋云系农业家庭户口。死者陈秋云的死亡原因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陈秋云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事故发生,被告关新举已给付原告方现金18000元。

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朱建国的家属王颜喜等人已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36482.65元,本院已于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苏见正驾驶豫K58731(豫K699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与朱建国驾驶的豫BHR037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建国和豫BHR037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陈秋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苏见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朱建国、陈秋云无事故责任,该事实有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埋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为此,被告苏见正作为被告关新举的雇佣司机,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关新举承担,被告苏见正不承担赔偿责任。

豫K58731(豫K699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虽然登记所有人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分期付款买卖车辆所有权保留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因豫58731(豫K699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豫58731(豫K699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苏见正在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作为雇主关新举所承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苏见正肇事后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按照约定大于法定和当事人自治原则,商业险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位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在双方签订时已预先制定,属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的义务系法定义务,是先合同义务,不以投保人询问为前提,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方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死亡赔偿金由农村居民标准变更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应得到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因同一事故死亡的朱建国,本院已在原告王颜喜等人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认定朱建国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同一事故死亡的陈秋云的死亡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方在举证期间和在第一次庭审时,并不知道朱建国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本院确定朱建国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后,原告方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死亡赔偿金和同一事故死亡的朱建国的数额相同,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不是原告方主观因素,不属于法律突袭。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关新举辩称原告方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本案判决后另行起诉或申请再审,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显属不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在第二次庭审时对其公司缺席审理,程序并不违法。

原告方的损失有: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2、死亡赔偿金,死者陈秋云在事故发生时21岁,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x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木申在事故发生时为76岁,其生活费应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4年,原告马辰旭在事故发生时为3岁,其生活费应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二分之一计算15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3463.4元(5627.73元x4年+5627.73元/2x11年)。4、精神抚慰金,陈秋云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要求赔偿的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550403元。

因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朱建国亦当场死亡,朱建国的家属王颜喜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60593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999.5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方和朱建国的家属王颜喜等人的上述损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得到赔偿。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52359元(550403元/(550403元+605939元)x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方下余的各项损失498044元(包含被告关新举已给付原告方现金18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木申、马开峰、马辰旭各项损失523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陈木申、马开峰、马辰旭各项损失498044元(包含被告关新举已给付原告方的现金18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木申、马开峰、马辰旭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84元,被告关新举承担9304元,原告陈木申、马开峰、马辰旭负担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伟健

审 判 员 :刘向鹏

人民陪审员 : 柴 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红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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