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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玉光诉被告张弘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956号 原告:黄玉光,男。 被告:张弘韬,男。 原告黄玉光诉被告张弘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956号

原告:黄玉光,男。

被告:张弘韬,男。

原告黄玉光诉被告张弘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弘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保证书各一份,被告承诺三天内还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

被告张弘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20日借条及借款保证书各一份;2,证人靳某、谢某庭审证词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张弘韬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弘韬经本院依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黄玉光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弘韬为做生意需要向原告黄玉光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张弘韬为原告黄玉光出具借条及借款保证书各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逾期则视为违约,从违约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日1%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日期至足额还完借款之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弘韬向原告黄玉光借款50000元,有被告张弘韬向原告黄玉光出具的借条、借款保证书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之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借款总额的日1%计算违约金,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的请求,计算比例及总额明显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欠款违约金,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弘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玉光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欠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张弘韬负担。待原告黄玉光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勇

审 判 员  刘向鹏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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