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759号 原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南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平县五沟营镇。 法定代表人司中原,该村委主任。 被告张玉枝,女,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五沟营镇。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南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玉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司中原、被告张玉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永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南街村民委员会诉称,2004年,我村委与被告签订校舍租赁合同并约定期限与租金,合同到期后,因租金问题我村委与被告未达成续签协议,但被告并不从我村委校舍内搬出,缴纳租赁费用。为维护我村委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从我村委校舍内搬出,支付租赁费用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玉枝辩称,1、我未对原告实施过错行为,合同到期后我要求续签合同,但原告至今未和我签订合同,且原告未将正确的对校舍租赁的招标时间告知我,导致我未能及时参加租赁招标;2、我目前仍在使用租赁物并无过错,且享有优先权,在租赁物及经营项目上投入巨额资金,我要求继续使用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会对我造成损失;3、依据合同约定,我享有优先权,但原告弄虚作假,阻止我行使优先权,系原告违约在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十年(200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现被告仍在继续使用租赁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书一份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的,权利人有权要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因双方未达成协议而续签合同,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校舍已不具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其校舍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被告辩称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优先租赁的权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校舍内搬出。 二、驳回原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南街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玉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升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冯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