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777号 原告王某,女,193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五沟营镇。 委托代理人尚华豫,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系我儿子。因现在我年老体衰,被告经常对我进行辱骂、殴打,且不给我生活费,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并给我另外盖两间房屋供我居住生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是积极尽了赡养义务的,原告一直在我家院里居住,有一间住房,还有一间厨房。而且每年我都给原告1000斤小麦,我现在没有能力给原告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一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女儿陈某丙。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陈某乙、陈某甲与其父母、祖父母曾达成分家口头协议一份,约定由陈某甲负责其祖父母的生老病死,陈某乙负责其父母的生老病死。原告以被告陈某乙未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并为其提供居住房宅。 另查明,原告王某一直在被告家里居住,有一间住房,还有一间厨房。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户口本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原告现共有三个子女,但鉴于陈某甲已承担赡养其他老人的义务,原告的赡养问题应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两人承担。故被告应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5627.73元∕年∕12月÷2=234.45元。原告要求被告另行为其盖房屋两间,因被告有自己的住处可供居住,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给原告王某赡养费234.45元,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的数额;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永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