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782号 原告孙某甲,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尉氏县邢庄乡。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乙,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五沟营镇。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孙某乙于2006年11月23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11日生育女儿孙某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而且被告经常殴打我。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孙某丙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孙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并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3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3月11日生育女儿孙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告提出离婚,庭审中原告仅有个人单方面陈述,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东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