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少民初字第47号 原告雷某某,女,汉族,1976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赵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在西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2月16日抱养女儿梁诗某。由于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我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十八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自由恋爱谈了 十年之后才结婚的,感情基础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10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并于2008年9月23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16日抱养一女,取名梁诗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务琐事生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互相尊重,互谦互让。原告雷某某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中,仅有原告雷某某个人单方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