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4年12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文灿,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韦文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以来,被告人崔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给他人联系房屋场地,在西平县人和乡高桥村高桥街一门面房放置两部捕鱼机(一部十人台、一部八人台)和五台老虎机,供他人赌博,并参与赌博机的日常经营管理,长达四个多月,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2014年12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崔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收缴清单及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考虑到其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二、所扣押的两部捕鱼机(一部十人台、一部八人台)和五台老虎机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审 判 员 张欣广 代理审判员 郭立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