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94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和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7月16日,三被告因合伙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十天,双方约定的有违约金。三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三被告一直没有还原告钱,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2014年7月16日,我与李某某、王某某共同向刘某某借款20万元属实。之前我们几个担保,原告贷款30万元钱,本来说一起做生意但没有用成这个钱,我把这个钱中的20万拿过来用,投到临颍县某某有限公司,另外两个被告虽然在借条上写的是借款人,但是实际上是担保人。这20万元钱实际上是我一个人用了。我会积极筹钱,尽快在2015年6月份之前连本带息还清。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条属实。借条约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李某某、王某某属于证明性质,是证明这个事情,与此笔借款用于做生意的用途没有关系。我们两个签字纯粹属于人情关系。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条属实。我和李某某签字仅是证明作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共同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铜山乡上邵村刘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系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合伙借款。还款日期:从即日起10天内还本息(息2万元),否则每超10天另加2万元递增。借款人: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2014年7月16日。”后因三被告未依据上述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共同向原告刘培甫借款本金合计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并约定了相应借款利息,有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各自亲笔签名的借条在卷佐证,且三被告均认可该借条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2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均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人而是证明人,但其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认可,故应当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世专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建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