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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被告刘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113号 原告刘XX,男,汉族,1952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1964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113号
原告刘XX,男,汉族,1952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1964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史俊山和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父母去世后,父母的房场(四至是:东至贾XX,西至王XX、樊周XX,南至何XX,北至大路)和承包地(村子东边的“刀把地”1.8亩,该地的四至是:东至刘XX,西至路,南至王XX,北至乔XX)都被被告占领了,还想霸占原告的自留地,还说瞎话,不讲良心,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通过中间人调解也是无效,原告无奈,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侵占原告应继承其父母的土地和房场。
被告刘家玉辩称,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所形成的与集体承包关系,承包地如果承包人员去世,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本案的宅基地是原、被告和父母分家后分给被告居住的,被告享有继续使用的权利,农村土地、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原告已经在集体享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同时按继承法,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土地使用权是不允许继承的,仅以户为单位继续使用的权利,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1979年12月和父亲刘XX、母亲秦XX分家,1983年国家土地第一次调整时被告刘XX和其他兄弟姐妹(大姐除外)和父母一起分得了承包地,1985年前后原告刘XX(刘XX长子)和原、被告的同胞兄弟刘XX(刘XX次子)先后建了新房并搬出了“老宅”,随后被告刘XX把老宅翻修建了现在的瓦房,在1992年土地第二次调整时被告刘XX和父母一户,分得了现在的土地,因“刀把地”在1983年第一次土地调整时户主为刘XX,在九二年土地调整时该块地又分给了刘XX及刘XX一家,户主为刘XX,为此原告请求分割该块土地。
另查明,原、被告母亲秦XX于2000年农历12月19日去世,原、被告父亲刘XX于2013年10月28日去世。
本院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组织的农户;本案中被告刘XX系本村民组的成员,在原、被告父母去世后被告作为该户的成员对村民组发包给本户的耕地享有承包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刘XX在九二年分地之前已经另立一户,与父母早已不是一户,在父母去世后对该户的耕地不享有承包的权利;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对于宅基地问题,因原告和父母分家后已经有了新的宅基地,且该老宅基地上的房屋为被告所承建,为此该房屋应归被告刘XX所有。且原告请求的土地耕地和宅基地都属于集体所有且不属于遗产,对于原告请求继承土地和宅基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焦明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