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010号 原告陶某某,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短暂相识后便草率结婚。2008年8月14日,原、被告在泌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2009年3月19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某,2012年11月16日,生育二女儿,取名陈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婚后常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感情不和。现原告已经对被告失去了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无法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陈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二女陈某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没有吃喝嫖赌、懒惰之恶习,我吃苦耐劳,结婚后一直在外打工挣钱养家,并把所挣的钱除生活费外全部交给陶某某管理,生活上从未让其困难过。结婚后,我和家人从未让其从事过重的体力劳动。我和陶某某婚后从未有过大的争执,且很少吵架。因此,为子女以后生活问题考虑,我不同意离婚。陶某某所说感情不和不属实,主要是因为陶某某在与我父母分家一事上提出超越我父母经济底线的无理要求,我父母无力照办所导致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于2012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结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陶某某请求离婚,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世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建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