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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93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93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禹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2013年8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一直推诿拖延,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1、2013年5月25日借据中的10万元用于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张某某是开的公司,借据上面有证明人张某某,我没有收到10万元钱,事实上张某某只给我了八万八千元钱。2013年11月20日借据10万元,事实上我也只收到了八万八千元,也是张某某给我的,张某某是原告陈某某的姨。也就是说这两笔款都是张某某给我的,在原告陈某某的再三要求下我才给原告打了两个欠条(各10万元)。但是这两笔借款我都投到了投资担保公司,这个事情涉及刑事案件,驻马店方面一直在调查,并且查封了担保公司的商场,如果担保公司给我的话,我就会尽快返还给原告。这两笔借款我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会承担借款偿还义务。
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陈某某借陈某某的款项,被告李某某并不知情,直到原告追要债务时,被告李某某才知道。2、被告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陈某某借款均投资到青州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另外,陈某某未经李某某的同意,将双方的两座房产也投入两个公司,两个公司并未偿还给二被告一分钱。被告陈某某借的两笔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被告李某某不应当偿还借款。3、约定利息三分,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根据规定,利息不应当超过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上载明:“借据(100000.00),今借陈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圆整,用于投资周转。借款人:陈某某。证明人:张某某。2013.5.25日。(月息3分,于2014.1.30付利息贰万元整)。”2013年11月2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上载明:“借据(100000.00),今借陈某某现金壹拾万圆整。(原2013.8.20日),(补充:月息3分,2013.8.20-2013.11.20号利息已付,11月20号以来未付)。陈某某。2013.11.20日。”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1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合计2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有两份被告陈某某亲笔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两份借据上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陈某某还款,被告陈某某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还款。因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某某应当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的利息,由于超出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其中10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已经支付的2万元利息应从中扣除;另外10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李某某关于利息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金是否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及月息是否为3分问题,被告陈某某辩称其每笔借款只实际收取本金8.8万元,两笔合计17.6万元,下余2.4万元本金作为借款利息预先扣除了,并称没有约定利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认可,故应当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明确将上述债务约定为陈某某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陈某某知道该夫妻约定的事实,为此,被告李某某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利息(其中十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已经支付的二万元利息从中扣除;另外十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李某某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世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宗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