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508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孙某和李某及其辩护人袁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日晚,被告人孙某、李某以坐三轮车为由将三轮车司机谷某骗至泌阳-官庄镇公路王庄路段。孙某、李某以小便为由下车,孙某将谷某从三轮车上拽下,并向谷某右胯部跺一脚,孙某、李某趁机将谷某的电动三轮车抢走,并抢走三轮车上现金六百余元。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谷某被抢的电动三轮车价值6205元。 2、2014年8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孙某、李某以坐三轮车为由将三轮车司机王某骗至泌阳-官庄镇公路门庄附近。孙某、李某以回县城为由下车,孙某将王某从三轮车上拽下,并对王某进行殴打,孙某、李某趁机将王某的电动三轮车抢走。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的电动三轮车价值8100元;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家属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李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协议书和收款收据、谅解书,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相互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孙某提出犯意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告人李某驾驶被害人三轮车,其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对李某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主动接受财产刑,可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景宝 审判员 乔国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柯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