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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春仙与张再华、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859号 原告吕春仙,女。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再华,女。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明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859号
原告吕春仙,女。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再华,女。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明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再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春仙与被告张再华、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中林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仙的委托代理人王令、李志恒、被告张再华、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春仙诉称,2014年4月8日14时05分许,被告张再华雇佣的驾驶员孙德录驾驶豫RA317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城区新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城区新春路南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吕春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吕春仙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再华雇佣的驾驶员孙德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春仙无责任。因豫RA3177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中林运输公司,该车又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9510.18元。
原告吕春仙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房权证、政府文件,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以城镇收入为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原告的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三支,以证实原告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营养期及支出的鉴定费;(5)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张再华、中林运输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张再华系被告中林运输公司的员工,被告中林运输公司将豫RA3177号大型普通客车承包给被告张再华进行管理和受益,肇事司机吕春仙系被告张再华雇佣。豫RA31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垫支的130000元应返还给自己。
被告张再华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以证实车辆运行合法性和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比例承担,应扣减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证明上显示二人护理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证(4)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没有依据,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5)由法庭酌定。原告对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按照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4)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鉴定机构所做,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故本院不准其重新鉴定,依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了质证,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仍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对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8日14时05分许,被告张再华雇佣的驾驶员孙德录驾驶豫RA317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城区新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城区新春路南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吕春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吕春仙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再华雇佣的驾驶员孙德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春仙无责任。
原告吕春仙受伤后,即被送到解放军七六八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吕春仙左肱动脉、肱静脉断裂、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并部分缺失、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失等,共住院治疗4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51256.18元。2014年10月24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春仙左上肢损伤评定为VII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共计为2年,营养期共计为6个月。
另查明,被告张再华通过唐河县交警队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0元。
再查明,豫RA3177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中林运输公司所有,被告中林运输公司将其承包给被告张再华经营和受益。豫RA31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再华雇佣的驾驶员孙德录驾驶豫RA3177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同向行驶原告吕春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吕春仙受伤,被告张再华雇佣的驾驶员孙德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春仙无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张再华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RA31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豫RA317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豫RA317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中林运输公司并无过错,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吕春仙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1、原告吕春仙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51256.18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
3、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VII级,数额为20年×22398.03元/年×40%=179184.24元;
4、误工费按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99天×80元/天=15920元;
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4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期共为2年,数额为45天×2(人)×80元/天+(365×2-45)天×1(人)×80元/天=596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45天,数额为45天×30元/天=1350元;
7、营养费按20元/天,营养期共计为6个月,数额为180天×20元/天=36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442410.42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A317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吕春仙12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A317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吕春仙下余损失320410.42元(含被告张再华垫支的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春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13300元,由被告张再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郑 彦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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