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725号 原告党颖同,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负责人张亚戈,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颖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郑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颖同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RHD339号轿车沿唐河县城区文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移动大厅路段时,与其后同向行驶马某驾驶的豫R702B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马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5000元。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的划分;2、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和药费条,证明马某住院的情况和支付药费情况及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3、伤者马某的户口薄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基本情况;4、保险单,证明豫RHD339号轿车的投保情况;5、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赔偿伤者马某损失15000元;6、收据一份,以证明豫RHD339号轿车属于原告所有;7、驾驶证和行车证,以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 被告辩称,依照合同的规定对其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原告对第三人的赔偿协议对被告无效,并且诉求过高,部分请求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党颖同驾驶的豫RHD339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原告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 2014年8月29日8时50分许,原告党颖同驾驶豫RHD339号轿车沿唐河县城区文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移动大厅路段时,与其后同向行驶马某驾驶的豫R702B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马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605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党颖同一次性赔偿伤者马某各项损失15000元,并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党颖同为豫RHD339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唐河支公司应该依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理赔项目和数额为:伤者马某的医疗费3693.61元; 误工费,住院22天,每天按80元,根据医院证明,伤者马某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数额为22天×80元=1760元;护理费80元,住院22天,根据医院证明,需要二人护理,数额为22天×80元×2人=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为22天×30元=66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22天×20元=44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该交通事故未给马某造成严重伤害,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合计10573.61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向原告党颖同支付保险金10573.61元; 二、驳回原告党颖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常建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