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681号 原告仝大雪,女。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中强,男。 被告吴江超,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系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仝大雪与被告贾中强、被告吴江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及被告贾中强、被告吴江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贾中强驾驶豫R/869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A/387挂)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岗柳村社区门前路段时,与自北向南原告仝大雪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仝大雪受伤。事故经唐河县交警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中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仝大雪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吴江超,且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医疗费收据、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二人护理证明、二次手术证明,以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护理人数、支付医疗费用和需要二次手术费15000元;(4)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何春怀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1200元;(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的交通费1050元。 被告贾中强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三者责任保险,应有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不足部分自己再行赔偿。 被告贾中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信息情况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吴江超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称,贾中强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保险,应有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被告吴江超提供了购车协议一份,以证明其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的情况下同意在被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分项承担,医疗费应按照扣减非医保用药10%标准计算赔偿。伤残等级过高,保险公司没有参加鉴定,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车损没有提供依据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负担诉讼、鉴定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贾中强驾驶豫R/869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A/387挂)行驶至240省道唐河县岗柳村社区门前路段自西向东倒车时,与自北向南仝大雪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仝大雪受伤。事故经唐河县交警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中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仝大雪无责任。 原告仝大雪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一、1、脑挫裂伤;2、头皮挫裂伤伴皮下血肿;3、左锁骨骨折;4、肺挫裂伤;5、胸腔积液;6、多发肋骨骨折。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8176.38元。原告仝大雪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仝大雪交通事故致伤左锁骨后。伤残程度鉴定为IX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贾中强驾驶的豫R/869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A/387挂)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江超,贾中强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吴江超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为122000元,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合计为3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贾中强驾驶的豫R/869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A/387挂)倒车时将原告仝大雪撞伤致残,被告贾中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仝大雪无责任,事实清楚。但被告贾中强系被告吴江超雇佣的司机,因此被告贾中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吴江超承担。被告贾中强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被告贾中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贾中强驾驶的豫R/869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A/387挂)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产南阳公司辩称按保险合同分项目按比例赔偿的辩称,因不利于对受伤害者实施有效的救助,且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贾中强驾驶的豫R/869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A/387挂)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仝大雪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损费。其中原告因人身损害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8176.38元;(2)误工费,到评残前一天为162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162天×80元=12960元;(3)护理费,依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20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数额为80元×20天×2人=3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20天,数额为30元×20天=60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20天=400元;(6)交通住宿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400元;(7)伤残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结合其IX级伤残等级,数额为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8)二次手术费1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以上原告仝大雪的损失合计为94637.74元。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和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的意见,因伤者在治疗期间对用药没有支配权,被告保险公司又未申请用药审核;二次手术费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二次手术费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出具的,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未参加伤残鉴定选择鉴定机构,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因该鉴定系本院公开选择的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保险公司在收到通知而未到场,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置,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豫R/869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A/387挂)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94637.7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豫R/869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A/387挂)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仝大雪94637.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江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常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