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29号 原告丁贤芝,女。 被告王书林,男。 原告丁贤芝与被告王书林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贤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贤芝诉称:2014年8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同村的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引发争吵,被告手拿石头朝原告头部猛击,原告被打的头破血流,被家人送往中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共花费医药费用5000多元。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原告造成极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费用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前,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3135.1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入院记录,每日清单,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丁贤芝被被告王书林打伤住院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唐河县公安局唐公(桐)行罚决字(2014)0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王书林因打伤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在应诉时答辩称:当时原告在派出所不与被告协商,现在起诉要钱,现在牢也坐了,钱也罚了,被告不再赔偿原告的损失。 因被告缺席,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出示了本院依法对被告王书林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被告笔录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王书林先用砖头砸我,我的头已经受了伤,然后又用石头砸我,说一命抵一命,打了我以后我头上就出血了,我报警的时候被告已经骑着摩托车走了。然后过了十几天,被告被派出所抓住以后,被告找支书给我调解,说赔我几百块,我不同意。 因被告缺席,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入院记录,每日清单,病历资料,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对每日清单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产生实际用药,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出院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第二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丁贤芝与同村的被告王书林,因宅基地发生争吵,被告王书林殴打了原告丁贤芝,丁贤芝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8月24日唐河县公安局作出唐公(桐)行罚决字(2014)048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王书林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丁贤芝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颅脑损伤、左颞顶部皮肤挫裂伤及左颞顶部皮下血肿。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4035.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书林与原告丁贤芝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王书林殴打原告丁贤芝,致使原告丁贤芝身体受伤,该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丁贤芝要求被告王书林赔偿数额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4年8月7日住院治疗,每日用药清单费用产生至2014年8月20日,故对于住院病案上记载出院时间与实际不一致的,以每日清单最后发生日期2014年8月20日为准,本院确认原告丁贤芝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丁贤芝的赔偿请求: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据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为4035.15元;2、原告的误工费赔偿金额为80元/天×13天=1040元;3、原告的护理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80元/天×13天×1人=1040元;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5、营养费赔偿金额为20元/天×13天=260元;6、出院后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320元,系原告住院的合理支出。综上,原告丁贤芝因本案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7085.15元,被告王书林应向原告丁贤芝赔偿7085.15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书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贤芝各项损失共计7085.15元。 二、驳回原告丁贤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王书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钟爽 代理审判员 王 卉 人民陪审员 郭海月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