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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2012年12月10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2012年12月10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李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R32G72轿车与杨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丙受伤。李某某肇事后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丙无责任。2013年1月20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杨某丙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和王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唐河县城“好来屋”饭店预谋由王某某以杨某丙为原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金12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杨某丙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唐河县城郊乡村民李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R32G72轿车与唐河县昝岗乡村民杨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丙受伤。李某某肇事后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丙无责任。2013年1月20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杨某丙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2013年初,王某某通过伪造虚假的授权委托书等手段以杨某丙为原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通过唐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骗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金122000元。
2013年12月,李某某得知王某某通过虚假诉讼骗取保险公司122000元保险金后提出控告。2014年6月1日,王某某交给杨某丙30000元,让杨某丙出具了120000元的收据。
案发后,王某某退给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赃款90000元,杨某丙退出现金30000元,共计120000元。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杨某丙等人的证言及调取的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罪后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革命
审 判 员  孟祥恩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