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8时55分许,驾驶晋M830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240省道104公里处时,将推自行车行走的巩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其同车人牛某某拨打110报警。巩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巩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唐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唐河县公安局关于赵某某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8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晋M830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4公里处时,因观察不周,将其前方同向推自行车沿路行走的唐河县湖阳镇亢寨村老人巩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即停车对伤者施救,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赵某某同车人牛某某拨打110报警。赵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巩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赵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经过。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巩某某因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继发性脑干伤死亡。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巩某某无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某家人补偿巩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死者巩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被害方已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证人牛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身份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资格证明、唐河县公安局关于赵某某到案经过说明、补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赵某某在其家人配合下,通过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全体 审判员 张革命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邓茗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