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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7时50分,被告人曹某某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少李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4公里处时,与前方赶羊群行走的村民吴某甲、吴某乙相撞,致使吴某甲闭合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吴某乙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曹某某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事故中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220000元,事故中伤者经济损失100000元,山羊损失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曹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7时50分,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RJP65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少李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4公里处,遇到源潭镇袁庄牧羊村民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赶羊群沿路回家,曹某某因观察不周,驾车冲入前方羊群中,先后将赶羊群行走的吴某甲、吴某乙撞倒,致吴某甲摔倒在路边的水沟内,颅脑损伤、机械性窒息死亡。吴某乙右胫骨骨折,一只山羊死亡,四只山羊受伤。事故发生后,曹某某先对吴某乙施救,后在赶到现场的群众提醒下,曹某某在路边水沟内找到吴某甲将吴某乙从水沟内抱出,吴某乙已死亡。曹某某随即拨打110报警、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待处理事故交通警察到达现场,曹某某主动向处理事故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经过。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吴某甲闭合性颅脑损伤,机械性窒息死亡。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吴某乙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挫裂伤;鄂部挫裂伤。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无责任。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赔偿死者吴某甲近亲属包括吴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0000元;赔偿吴某乙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00000元,另赔偿吴某丙的山羊被撞死、撞伤的损失1000元。取得了各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人吴某丙证言、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某某身份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资格证明、唐河县公安局关于曹某某到案经过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曹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曹某某在其家人配合下,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及相关人员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航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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