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良生,男。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10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曲某甲,男。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10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良生、曲某甲犯放火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良生、曲某甲、辩护人石秋慧、刘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良生经营“大山物流”公司,徐某甲经营“晨辉物流”公司,为生意竞争,被告人曲良生、曲某甲和曲某乙预谋利用带遥控发射装置冷焰火对徐某甲的晨辉物流运输货车放火。2014年7月14日下午,曲某乙和曲某甲驾驶轿车携带两箱蚊香和电脑到郑州万客来小商品市场。7月16日下午,曲某甲和曲某乙将装有放火装置的两箱蚊香和电脑分批雇出租车发到郑州晨辉物流货运部货车上,然后二人驾车尾随晨辉物流货车。行驶至许平南高速公路叶县境内,曲某乙驾车行驶至晨辉物流车的后方,曲某甲启动放火装置,致使该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起火,造成货车上货物烧毁,损失价值238163.6元。 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曲某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视频资料及有关书证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良生、曲某甲故意对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货车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曲良生、曲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曲良生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曲良生在其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曲某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曲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在其共同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曲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良生经营的大山物流公司和徐某甲经营的晨辉物流公司均在郑州市万客来小商品市场收货往唐河发专线,为了生意的竟争,曲良生与被告人曲某甲和曲某乙(在逃)预谋对晨辉物流拉货车进行放火,企图搞垮晨辉物流。并选择使用带摇控装置的冷烟花放火。2014年春季的一天,曲良生、曲某甲、曲某乙三人到南阳市购买了一盒带摇控发射装置冷焰花。曲某甲、曲某乙多次对冷烟花进行了实验测试改装。2014年7月14日下午,曲某乙和曲某甲驾驶从金基租车行租的黑色伊兰特轿车携带冷烟花和先前准备的多部旧电脑到郑州市,在郑州市曲某甲、曲某乙另购买二箱蚊香,将改装后带摇控装置的冷烟花分别放在电脑箱内和蚊香箱内。7月16日下午,曲某甲和曲某乙将装有放火装置的两箱蚊香和电脑分二次雇出租车司机发到徐某甲的晨辉物流货运车上,待晨辉物流货运车返回唐河时,曲某乙驾车拉着曲某甲尾随晨辉物流货车。次日凌晨三时许,当该货车行驶至许平南高速公路叶县境内,曲某乙驾车靠近晨辉物流车的后方,侧方,曲某甲二次启动放火装置,致该货车上货物起火,后被接警赶到的消防人员赴灭。该车上货物被烧毁或因灭火水浸泡而损坏。经清算货物损失共计价值238163.6元。 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曲某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曲良生、曲某甲的家人与徐某甲达成赔偿协议,曲良生赔偿徐某甲经济损失10万元,曲某甲赔偿徐某甲经济损失3万元。徐某甲提出不再要求追究曲良生、曲某甲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曲良生、曲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良生、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曲良生、曲某甲供述笔录、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乙、顾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廖某某、乔某某、韦某某、吴某某、杜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侦查实验录音录像光盘、晨辉物流运输货物清单及货运单据、银行汇款凭证、被告人曲良生与曲某甲通话录音光盘、叶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曲良生、曲某甲到案经过证明、曲良生、曲某甲户籍身份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曲良生、曲某甲均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良生、曲某甲与他人结伙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运输中货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控辩双方提出,曲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列二辩护人辩护认为各自的当事人系从犯,偶犯的观点;经查,曲良生、曲某甲等人为实施此犯罪,多次共同预谋,并作了长时间的准备和实验测试工作,曲良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提供资金,并明示或默许曲某甲等人的犯罪实施行为,曲某甲积极参加该犯罪的预备、实施全部过程,对该犯罪行为的完成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曲良生、曲某甲在此共同犯罪过程中,虽分工不同,但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辩护人的此节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曲良生、曲某甲为个人经济利益,采取危险方法,不计后果,在车流量较大的高速公路上对行驶中汽车运输货物纵火,且给他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其危害程度较大,主观恶性明显,酌情从严惩处。曲良生、曲某甲在庭审中,均能认识到自已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自愿认罪、悔罪,且已通过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列二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良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曲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曲良生刑期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曲良生刑期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全体 审判员 李新瑞 审判员 惠钦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