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12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8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开始,被告人房某某在唐河县龙潭镇龙潭街“阳光”超市从事制作、销售蛋糕生意时使用“泡打粉”,经检测:从房某某处提取的蛋糕中检测出铝残留量为630mg/kg。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房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源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测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以来,被告人房某某在唐河县龙潭镇龙潭街“阳光”超市从事蛋糕制作、销售生意,房某某在制作蛋糕过程中使用添加剂“泡打粉”。2014年9月24日,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依法对房某某蛋糕加工地进行检查,现场抽取生产的蛋糕4个。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房某某处提取的蛋糕中检测出铝残留量为630mg/kg。 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房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唐河县工商局现场检测笔录、抽样检查记录、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房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使用的“剑石牌”泡打粉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在生产、销售蛋糕的过程中,使用国家相关部门已明令禁止的添加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房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食品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二、禁止被告人房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孟祥恩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