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别某某(小名艺子),男,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曾用),男,1952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7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海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别某某、陈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31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为泄愤报复,到灵宝市寺河乡姚院村被害人别某某家位于江某某的苹果园内,用手摇苹果树的方式摇落苹果8000余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别某某的陈述;证人苑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2、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为泄愤报复,到灵宝市寺河乡姚院村被害人别某某家位于江某某的苹果园内,用手锯锯掉63棵苹果树枝干。经评估,该损失价值1751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别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马某某、刘某某、许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3、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为泄愤报复,到灵宝市寺河乡姚院村被害人别某某家位于江某某沟底的苹果园内,用刀环剥树皮的方式剥掉55棵苹果树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别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4、2011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为泄愤报复,到灵宝市寺河乡姚院村被害人别某某家位于东桥和江某某的苹果园内,用手锯锯掉151棵苹果树枝干。经评估,该损失价值169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别某某的陈述;证人库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5、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为泄愤报复,到灵宝市寺河乡姚院村被害人别某某家位于东坡、东桥的苹果园内,用手锯锯掉39棵苹果树枝干。经评估,该损失价值632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别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6、2012年7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为泄愤报复,到灵宝市寺河乡姚院村被害人别某某家位于东桥、江某某的苹果园内,用手锯锯掉39棵苹果树枝干。经评估,该损失价值682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别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7、2013年7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为泄愤报复,到灵宝市寺河乡姚院村被害人别某某家位于门口、东桥、江某某的苹果园内,用手锯锯掉34棵苹果树枝干。经评估,该损失价值58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别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苑某某、董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8、2014年6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为泄愤报复,到灵宝市寺河乡姚院村被害人别某某家的五处苹果园内,用手锯锯掉果树63棵。经评估,该损失价值81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别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蓝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物证布鞋、手电筒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由于泄愤报复,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别某某、陈某某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别某某、陈某某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31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为泄愤报复,窜到灵宝市寺河乡姚院村别某某家位于江某某的苹果园内,用手摇苹果树的方式摇落苹果8000余斤。 2、2011年6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为泄愤报复,窜到灵宝市寺河乡姚院村别某某家位于江某某的苹果园内,用手锯锯掉63棵苹果树枝干。经鉴定,该损失价值17514元。 3、2011年7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为泄愤报复,窜到灵宝市寺河乡姚院村别某某家位于江某某沟底的苹果园内,用刀环剥树皮的方式剥掉55棵苹果树皮。 4、2011年12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为泄愤报复,窜到灵宝市寺河乡姚院村别某某家位于东桥、江某某的苹果园内,用手锯锯掉151棵苹果树枝干。经鉴定,该损失价值16975元。 5、2012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为泄愤报复,窜到灵宝市寺河乡姚院村别某某家位于东坡、东桥的苹果园内,用手锯锯掉39棵苹果树枝干。经鉴定,该损失价值6325元。 6、2012年7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为泄愤报复,窜到灵宝市寺河乡姚院村别某某家位于东桥、江某某的苹果园内,用手锯锯掉39棵苹果树枝干。经鉴定,该损失价值6825元。 7、2013年7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为泄愤报复,窜到灵宝市寺河乡姚院村别某某家位于门口、东桥、江某某的苹果园内,用手锯锯掉34棵苹果树枝干。经鉴定,该损失价值5837元。 8、2014年6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为泄愤报复,窜到灵宝市寺河乡姚院村别某某家的五处苹果园内,用手锯锯掉苹果树63棵。经鉴定,该损失价值811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吴某某现金2093元,其中2000元已支付给别某某,用于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别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苹果树被破坏的情况;3、证人苑某某、王某甲、马某某、刘某某、许某某、赵某某、库某某、王某乙、董某某、孟某某、蓝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相关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作案现场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吴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等,以及被害人别某某、陈某某、证人孟某某、蓝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6、物证布鞋、手锯、手电筒,被告人吴某某供认系其作案时所穿、所用;7、价格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别某某、陈某某的损失情况;8、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证明了案发后赔偿的情况;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由于泄愤报复,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别某某、陈某某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别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61586元。除已付2000元外,再付5958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随案移送橘色塑胶把镶绿色塑胶装饰手锯1把、康铭牌黑色手电筒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 东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