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1963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3年6月7日出生,系被告人伍某某妻子。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马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至14日,被告人伍某某、马某某在没有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经预谋在灵宝市五亩乡杜洼村议事头东自家苹果园内,用电瓶、逆变器、铁丝、插杆组成电网非法狩猎,猎获野兔6只。被告人伍某某、马某某捕获6只野兔已被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电瓶、逆变器、铁丝、插杆、野兔6只,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马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未办理捕猎手续的情况下,在禁猎区使用禁猎工具非法狩猎野生动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马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电瓶、逆变器、铁丝、插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晓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何肖飞 |